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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住宿于桐柏县鸿兴旅馆内,与旅馆老板汪某谈及想让其帮忙介绍对象,汪某便将被害人郭某1之子郭某2介绍给郭某某,在相识中郭某某谎称其叫“张燕”,并捏造虚假住址等个人信息。在郭某某与郭某1、郭某2第一次见面后索要2000元见面礼。间隔一段时间后,郭某某以欠人钱被逼还债为名骗取郭某112000元,由郭某2带12000元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交给郭某某。农历九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又电话联系郭某1,谎称其女儿得肝炎向郭某1要钱治疗,郭某1再次让郭某2带13000元到明港镇,交给郭某某,期间,郭某某又以给其女儿买手机为由,骗取郭某2300元钱。又过了一二十天,郭某某称与丈夫离婚需要支付女儿抚养费为名再次行骗,郭某1带12600元到明港镇将钱交给郭某某。以上合计骗取被害人郭某1、郭某23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马发昌退给被害人郭某310000元。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实施诈骗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其怀恨汪某、汪某丈夫何某为其介绍对象致使走上犯罪道路,捏造汪某、何某指使其实施诈骗并分赃给汪某的虚假事实,意图使汪某、何某夫妇受到刑事追究。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何某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郭某某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上辩解四次诈骗数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2300元、12600元,合计诈骗数额为369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1两次让其子郭某2将钱送至明港镇,两人均证实交给郭某某钱数分别为12000元和13300元,故郭某某的辩解不足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郭长林29600元,退赔被害人郭发胜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王雪霜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