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执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临城县启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临城县启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庞同山,代东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2执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3295-5。被执行人临城县启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东镇村北,组织机构代码05546423-2。被执行人庞同山,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城县,现服刑于沙河监狱。被执行人代东风,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本院在执行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与临城县启盛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庞同山、代东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房产一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庞同山位于东镇中学西100米,公路北侧临街门市共八间(上下两层,每层四间,约400平方米)予以查封,由申请人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买卖和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少辉审 判 员 史素申人民陪审员 邢亚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