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洪堂、王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军,薛玉杰,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45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连琦,男,汉族,住,该单位职工。被告:潘洪堂,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王桂香,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潘洪华,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玉勇,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潘洪军,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薛玉杰,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赵希光,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董瑞芳,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李玉君,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龚麻编,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军、薛玉杰、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连琦、被告潘洪堂、赵希光、李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军、薛玉杰、董瑞芳、龚麻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洪堂、王桂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999.98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军、薛玉杰、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对被告潘洪堂、王桂香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潘洪华、刘玉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799.95元及利息、罚息;4.被告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军、薛玉杰、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对被告潘洪华、刘玉勇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潘洪军、薛玉杰偿还��告借款人民币55905.96元及利息、罚息;6.被告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堂、王桂香、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对被告潘洪军、薛玉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被告潘洪军、潘洪华、潘洪堂、赵希光、李玉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6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洪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潘洪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潘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洪堂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赵希光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应3年还清。被告李玉君辩称,担保属实,当时约定担保金额为50000元,担保数额过高,且该笔借款应3年还清,担保时间过长。被告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董瑞芳、潘洪军、薛玉杰、龚麻编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三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五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二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七份、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时经过质证,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潘洪军、潘洪华、潘洪堂、赵希光、李玉君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上述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6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被告潘洪堂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被告潘洪华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告潘洪军的授信额度为6万元。同时联保小组各成员的配偶被告王桂香、刘玉勇、薛玉杰、董瑞芳、龚麻编分别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洪堂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利率8.4‰,逾期上浮50%,即执行罚息月利率12.6‰,被告潘洪堂利息未付,且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0.02元,于2017年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999.98元。被告潘洪华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月利率9.0‰,逾期上浮50%,即执行罚息月利率13.5‰,被告潘洪华利息未付,且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0.05元、2017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7年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2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5799.95元。被告潘洪军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月利率9.0‰。逾期上浮50%,即执行罚息月利率13.5‰。被告潘洪军利息未付,并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本金94元、2016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600元,2017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元,至今尚欠借款借款本金559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洪堂交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潘洪堂理应按约偿付剩余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王桂香作为被告潘洪堂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洪华、刘玉勇、赵希光、董瑞芳、潘洪军、薛玉杰、李玉君、龚麻编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堂、王桂香追偿。同理,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洪华交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潘洪华理应按约偿付剩余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刘玉勇作为被告潘洪华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洪堂、王桂香、赵希光、董瑞芳、潘洪军、薛玉杰、李玉君、龚麻编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华、刘玉勇追偿;同理,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洪军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潘洪军理应按约偿付剩余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薛玉杰作为被告潘洪军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军、薛玉杰追偿;被告赵希光、李玉君均辩称该笔借款应3年还清、担保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的相关约定,且原告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在诉讼时效之内,故被告赵希光、李玉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李玉君辩称担保已超出当时约定的50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董瑞芳、潘洪军���薛玉杰、龚麻编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堂、王桂香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999.98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照月利率8.4‰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本金149999.98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金140999.98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潘洪华、刘玉勇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799.9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金70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照月利率9.0‰计算;本金70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本金69999.95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本金59999.95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金55799.95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潘洪军、薛玉杰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906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金60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照月利率9.0‰计算;本金6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本金59906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本金56306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9日,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四、被告潘洪华、刘玉勇、赵希光、董瑞芳、潘洪军、薛玉杰、李玉君、龚麻编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堂、王桂香追偿;五、被告潘洪堂、王桂香、赵希光、董瑞芳、潘洪军、薛玉杰、李玉君、龚麻编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华、刘玉勇追偿;六、被告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军、薛玉杰追偿;上述一至六项,被告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军、薛玉杰、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军、薛玉杰、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潘洪堂、王桂香、潘洪华、刘玉勇、潘洪军、薛玉杰、赵希光、董瑞芳、李玉君、龚麻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