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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6年9月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3600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和差旅费等因原告主张权利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因家庭急用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6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然而,借款到期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违约金。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丁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1份以及借条和收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事实;4、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原件各1张,欲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审查认为,其均具备证据的三性,一一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其愿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现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原件等,经审查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其义务。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之诉求,依法可支持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作为被告丁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还有,原告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和差旅费等因原告主张权利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之诉求,其中,本院对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因其未产生,也不予支持;对保全费,因其已在保全民事裁定书中已裁定由申请人王某某负担,故在此就不再予以处理;酌情对担保费和差旅费等依法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丁某给付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9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健华人民陪审员  杨运新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