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侯立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139号申请执行人侯立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纪家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经理。申请执行人侯立军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5598.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侯立军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