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有成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成,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77号原告:马有成,住西藏那曲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52号上力理想城5幢10层12号。法定代表人:金世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马有成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菊、刘峰、孔德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刘峰、孔德巍、何晓琴,于2017年5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被告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均参加了三次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7783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世兴公司承包了那曲地区二中的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世兴公司向马有成采购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马有成先后向世兴公司供应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1478689.00元,在此期间世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0元材料款,但仍有778389.00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世兴公司辩称,承建二中项目是事实,购买部分材料是事实,但拖欠778389.00元不是事实,世兴公司未欠过马有成材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原件一份;2.《公证书》原件一份;3.收据原件十六张;4.民工保证金办理委托书复印件一份;5.证人刘某1的证言;6.照片六张;7.那曲地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投标文件;8.回函原件一份;9.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原件一份;10.证人刘某2的证言。世兴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那曲地区二中建设项目人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八页。本院依法采集的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2.材料款支付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四川泸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阳西藏公司)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二十五页。经本院庭审审核,马有成提交的证据1,世兴公司虽对该证据反映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款项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有成提交的证据2,系西藏自治区阳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世兴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马有成提交的证据3,均为三联式复写收据中的第二联,上面都有经手人刘某2的签字确认,且刘某2在作为证人作证时也对该签字予以认可,世兴公司以该证据中的部分收据的时间顺序与发票编号有矛盾为由,认为该证据系马有成伪造,其理由太过牵强,且世兴公司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有成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世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马有成提交的证据5,世兴公司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有成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2和刘某1系该工地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两人系工地负责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马有成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马有成提交的证据8,世兴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有成提交的证据9,世兴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其鉴定申请也因为其自身原因未能被我院允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有成提交的证据10,世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文书中确实没有体现出刘某2、刘某1,但并不能仅凭此否认两人在那曲地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中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马有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采集的证据1,可以清楚地理解为本案的部分收据复印件虽然出现在丰阳公司、丰阳西藏公司的资料中,但马有成并未以此与丰阳公司、丰阳西藏公司进行结算;本院依法采集的证据2,虽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与本院依法采集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西藏那曲地区教育局将那曲地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发包给世兴公司承建,世兴公司委托李兴作为该工程负责人,李兴又委托刘某2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与各级单位的工作协调、申请工程款的拨付、签收材料等相关事宜。因工程施工需要,李兴向马有成采购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马有成先后向那曲地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工地供应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的单价均由李兴与马有成商议决定,刘某2作为现场负责人在签收上述建筑材料时向马有成出具了十六张价款共计1478689.00元的收据。马有成向那曲地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工地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2016年5月26日,世兴公司向马有成支付了200000.00元材料款,2016年9月11日,世兴公司向马有成支付了500000.00元水泥款,目前尚有778389.00元材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世兴公司认可李兴系那曲地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负责人,李兴作为工程负责人并以其名义与马有成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系马有成与世兴公司之间所订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世兴公司认可刘某2作为那曲地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马有成向世兴公司供货后,刘某2接收马有成提供的建筑材料并在收据上予以确认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世兴公司确已收货并在收据上对货物数量、价款予以确认,世兴公司应该向马有成支付材料款。至今世兴公司向马有成支付了700000.00元的材料款,剩余778389.00元材料款仍未支付。该剩余材料款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根据马有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自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世兴公司应在收到马有成的货物后即向马有成支付货款,但世兴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材料款,因此,对马有成要求世兴公司支付材料款7783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马有成要求世兴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77838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有成支付建筑材料款7783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巴德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