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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言明、温祖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言明,温祖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4年3月31日生于潍坊市峡山区,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被告人姜言明,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峡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于2017年6月14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闫伟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温祖兰,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系被告人姜言明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祖兰,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系被告人姜言明之妻。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言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曾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姜言明及其辩护人闫伟超、被告人姜言明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祖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姜言明患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对该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7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黄家官庄村东南田地里,被告人姜言明因琐事对被害人陈某不满,用脚跺、扇耳光等方式将陈某打伤。该伤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姜言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案发时其只是用手扇了被害人陈某几耳光,并未用脚踹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姜言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黄家官庄村东南田地里,被告人姜言明因琐事对被害人陈某不满,用脚跺、扇耳光的方式将陈某打伤。该伤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姜言明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无障碍,控制能力稍弱,故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二)被告人姜言明于2015年5月20日8时27分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岞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另查明(三)因被告人姜言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4251元(1293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530.88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6.42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7天+86.42元/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5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期间17天),以上共计27361.78元。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早上,其和邻居于某到地里摘草莓,其感觉有人走过来,用眼角的余光一看是姜言明,他走到其身边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扬手扇了其几巴掌,接着就用脚踹在了其右肋处,其接着躺在了地上。姜言明继续打其,一边说着话一边用脚踹其面部和身上。当时于某过来拉架将姜言明拉到一边去了。其倒在地上起不来,从兜里拿出手机先给家人打了电话,又拨打了110报警。后来警察和救护车先后过来,其就被送到了医院。二、证人证言1、于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其和陈某在草莓地里摘草莓,其听见一个男人说:“你为什么骂我”,其回头一看,看见姜言明站在陈某旁边,一边问“你为什么骂我”,一边扇陈某的脸,陈某就用手捂着脸,其赶紧过去拉架并拉着姜言明的胳膊不让他再打了,然后姜言明就去北边的树林子了。这时其看到陈某倒在地上了,她是什么时候、怎么倒地的其没看见。其当时和陈某背对着背摘草莓,只看到姜言明扇陈某的脸,没注意到姜言明有没有别的动作打陈某。2、姜某1证实,2015年5月20日早上7点多,其刚到工作单位,其母亲陈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姜言明打了让其和其父亲到草莓地去,其就和其父亲一起去了草莓地。其赶到的时候姜言明在树林地边,陈某侧躺在地上,于某也在。陈某当时不敢动,后来警车和救护车就来了。当时陈某说话比较慢,声音也小,喘着粗气,身上有不少土。3、姜某2证实,陈某是其老婆,其儿子告诉其陈某被姜言明打伤了,二人赶到草莓地时其看到陈某侧躺在地上,当时于某还没有走。陈某跟其说是姜言明打的,其在地上站不起来,打哆嗦,挺痛苦的样子。后来警车和救护车就来了。4、刘某证实,其是峡山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120跟车医生,2015年5月20日早上7点多,其接到潍坊120指挥中心调度,到岞山街办黄家官庄村救治了一名妇女。120救护车直接开到了一处草莓地,当时一个妇女躺在地上,一名警察蹲下询问了妇女后,其也蹲下询问该妇女。她说自己的肚子疼,其检查妇女的腹部时,妇女说腹部疼痛,具体位置是右上腹部。她的左侧面部有红肿,其他部位凭肉眼看不出明显异常。后来该妇女被送到峡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5、王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8点多,其在医院值班时接收了一名病人叫陈某,听说她是被人打的。其按照正常的程序安排陈某进行了检查,办理了住院手续。陈某的检查结果里有肋骨骨折、肝挫裂的表述,后来其和同事对陈某办理了转外2科治疗。6、黄某证实,其是峡山区人民医院的副院长,陈某于2016年5月20日9时12分从急诊科转到外科接受治疗,其查房时陈某CT检查报告显示:是右侧第七根肋骨骨折,同时符合肝破裂。CT平扫对肋骨骨折多有遗漏,不排除多根肋骨骨折,当时建议病人做CT肋骨重建,病人因为价格较高不同意。潍坊市公安局及坊子区公安局做鉴定时,之所以出现7-9肋骨骨折和7-10肋骨骨折的差异,是因为只有CT重建才能进一步了解病人肋骨骨折的根数。三、鉴定意见1、2015年11月25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有胸腹部外伤史,其7、8、9肋骨骨折,肝包膜破裂,符合被他人用钝性暴力所致。其腹部外伤致肝挫裂伤之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b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第7、8、9肋骨骨折之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分析被害人陈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言明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言明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无障碍,控制能力稍弱,故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陈某于2015年5月20日7时24分报警,称被姜言明打伤。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言明于2015年5月20日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岞山派出所接受询问。3、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出具的关于陈某伤情的说明,证实陈某受伤后入峡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1)肝破裂、右第七肋骨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现伤情不稳定,处于治疗当中。依据其病历记录及检验,此伤情暂定为轻伤。4、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言明于2015年6月8日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癫痫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姜言明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一直在青岛治疗病情,由其本人提供病历一份。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姜言明无违法犯罪记录。7、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CT诊断报告书,证实报告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诊断印象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符合右侧第七肋骨骨折CT表现;符合双肺陈旧性结核纤维灶、钙化灶CT表现;符合肝破裂并肝包膜下积液CT表现。8、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报告单检查号为20150520026,检查提示肝内低回声区,不排除肝挫裂伤的可能。9、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外CT会诊报告单,证实陈某于2015年7月30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结果显示为右侧第7、8、9肋骨陈旧骨折,结合病史考虑右侧第10肋骨陈旧骨折,双上肺陈旧结核灶、局部胸膜增厚。五、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两张,其中一份为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对陈某作的询问笔录,另一份为办案民警在医院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两份笔录中,可以看出案发现场的环境为平地,被害人陈某提出系被告人姜言明将其踢伤。六、被告人姜言明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在陈某的草莓地看到她在摘草莓,旁边不远处也有一个妇女在摘草莓,其想起陈某骂过其心里很生气,就走到其旁边,问她为什么骂其,陈某没怎么说话,陈某还弯着腰时,其就扬手扇了她几个耳光,陈某就抬手挡着。然后有人过来拉其胳膊,其一看是于某,于某不让其继续打陈某了,将其拽走了。其往北走了一段距离后,扭头看见陈某倒在地上。上述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言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言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言明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言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在案发现场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害人陈某在与被告人姜言明发生冲突前,能正常劳作,无受伤迹象,在被告人姜言明踢踹被害人陈某后,被害人陈某未离开过案发现场,未受到过二次伤害,办案民警及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确认。虽被告人否认踢踹了被害人,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受伤的位置、受伤的程度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可以排除被害人自伤。综合全案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系被告人姜言明造成的。故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营养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0天计款4251元,但其计算标准有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医疗费2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其治疗有关的票据为15969.9元,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被告人陈某住院的实际需要以及往返济南做鉴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因上访产生的电话费、误工费,与本案案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护理费13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17天及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计款5530.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其住院病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7天的费用,计款510元。综上,被告人姜言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7361.78元,被告人姜言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姜言明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无障碍,控制能力稍弱,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祖兰作为被告人姜言明的监护人,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姜言明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祖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5日应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29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祖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6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李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