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孙慧芳,刘涛,张增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西环敬老院对过(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元庄***号)。法定代表人:刘贵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芳,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冠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冠县公安局职工,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福,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慧芳、刘涛及张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张增福的驾驶证已过实习期。张增福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有效期至2018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且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增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完全可以驾驶准驾车型。12月的实行期已过,虽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增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虽然事故发生在张增福增驾实习期内,但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实习期的意义。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免责条款未向上诉人进行明确的告知说明。上诉人在保单中盖章的行为是对保险合同的确认,不能推定系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人必须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提示时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何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的告知,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张增福因增驾A3实习期到2017年1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张增福的驾驶行为属于实习期内,因此上诉人认为已过实习期的理由不能成立;2、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该条款属于禁止性规定;3、投保单中上诉人加盖公章,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上诉人也加盖公章。证明了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4、最高法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注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5、张增福的实习期内作为上诉人不得将风险转架给保险公司。孙慧芳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刘涛及张增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孙慧芳和刘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99633.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0日10:00时许,被告张增福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鲁P×××××号大型客车,在冠县城区和平路与冉子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孙慧芳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涛和孙慧芳无责任。原告孙慧芳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361.19元。原告刘涛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088.66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闽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为283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鲁P×××××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增福是顺达公司的司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内容为加粗字体。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鲁P×××××号大型客车的被保险人是被告顺达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附有被告顺达公司表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并盖章确认。一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号大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于二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顺达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字体加粗),且被告顺达公司已盖章确认表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因被告张增福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部分,应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顺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增福系被告顺达公司的司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顺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综上,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361.19+3088.66=44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600元、护理费(3+3)×147.28=883.68元、车辆损失2837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99633.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933.53元;二、被告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2917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计2897元,由被告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首先,通话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主张。其次,也无法确定录音的时间地点和双方人员的身份。因此,该证据不能推翻一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实习期问题。尽管张增福初次领证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但张增福系增驾A3,其驾驶证中明确载明实习期至2017年1月27日,因此,张增福本案的驾驶行为属于实习期内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谓已过实习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系为公共安全作出的特殊规定,法规禁止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并没有禁止在实习期内驾驶其他普通的A3准驾车型。关于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是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加黑加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诉人收到了保单和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关于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审依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且保险条款中也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上诉人人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