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罗某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英,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玉彰,英德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英及其辩护人牛玉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某英持菜刀,在英德市九龙镇新龙村南坑尾组1号至2号的一间平房门口,砍伤了被害人罗某1的头、肩、颈等部位。在场的同村村民罗某2、罗某3等人见状即上前合力制服罗某英并夺去菜刀,并随即报警。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1全身多处损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因案发前被告人罗某英有疑似精神病史,英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委托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罗某英进行相关鉴定。经鉴定后,该鉴定所对罗某英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英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处于发病期,其在作案时对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2、本次鉴定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罗某英家属已预付五千元医疗费给罗某1。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罗某英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菜刀等物证,病历等书证,证人罗某3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英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英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罗某英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处于发病期,其在作案时对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行政拘留的期限一并予以折抵,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亮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朱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