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潘国民、连新刚、陈俭、陈起、纪国然、段德君、李子君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潘国民,连新刚,陈俭,陈起,纪国然,段德君,李子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作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纪超,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民,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新刚,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俭,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起,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国然,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君,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君,住承德市。上述七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述七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潘国民、连新刚、陈俭、陈起、纪国然、段德君、李子君诉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纪超,被上诉人潘国民、连新刚、陈俭、陈起、段德君及七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李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纪国然、李子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潘国民、连新刚、陈俭、陈起、纪国然、段德君、李子君七人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新房子村、东荒村、李营村的村民。2016年12月27日,7名原告使用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申请,一直未予答复。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属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社会公共信息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予以公开。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称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权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意见不成立。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理由成立,但尚需被告调查、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依法不负有向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1、上诉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列举的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还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制定具体办法。上诉人隶属于承德市水务局,但目前水利部并未制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故上诉人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无具体办法可供适用。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故国家征收土地的,公告与组织实施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位法,当法律与行政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上位法。在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征收土地过程中,上诉人不属于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2、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条例》第六至十条、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仅负责编制移民安置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可以理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过程中应当适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条例》,上诉人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即使上诉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条例》,而《土地管理法》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条例》又一致地规定了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而非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因其是获取涉案公共信息的的事业单位,依法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3、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均答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申请信息公开,作为信息保存的上诉人应予公开。4、上诉人曲解法律,规避信息公开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潘国民、连新刚、陈俭、陈起、纪国然、段德君、李子君于2016年12月5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承德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4日答复:“因你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均在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处保存,故建议你们依程序向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5月12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潘国民等七位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建议您依据程序向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潘国民、连新刚、陈俭、陈起、纪国然、段德君、李子君于2016年12月27日向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至今未作任何予答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在上诉人处保存;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均答复被上诉人:“建议潘国民等七人向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既然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答复。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要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并引导其向有权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而上诉人时至立案之日仍未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实属怠于行政。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资格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证明“逾期不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