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周与刘晓红、司瑞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周,刘晓红,司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35号案外人:张喜川,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明周,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晓红,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司瑞红,女,1970年2月2日出生。在本院执行王明周与刘晓红、司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喜川对本院查封新郑市鑫源花园12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喜川称,2015年2月17日,刘晓红因生意需要向张喜川借款6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张喜川多次催要未还。3月18日,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刘晓红将其位于新郑市鑫源花园12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以60万元价格卖给张喜川,用以抵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刘晓红交付该房屋,张喜川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张喜川缴纳了该房屋的水电、物业费等,因特殊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新郑法院解除对新郑市鑫源花园12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王明周称,张喜川与刘晓红之间有30万元的民间借贷,为保证债权,张喜川同刘晓红签订以60万元购买位于新郑市鑫源花园12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由司瑞红居住,新郑法院向司瑞红送达文书的地址也一直为上述房屋的位置,并未交付给张喜川。综上,张喜川与王明周之间系合同之债,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新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刘晓红称,2015年2月17日,刘晓红向张喜川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刘晓红无力返还,张喜川通过破坏门锁、堵门的方式不断骚扰刘晓红妻子司瑞红,被逼无奈,刘晓红多方筹借返还张喜川借款30万元,下余债务30万元。2016年,刘晓红瞒着新郑市鑫源花园12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共有人司瑞红同张喜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写成2015年3月18日,且该房屋从未向张喜川交付。因刘晓红债务过多,上述房屋被刘晓红以签订协议方式卖于多人。综上所述,刘晓红与张喜川之间实属民间借贷,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新郑市鑫源花园12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仍属刘晓红所有。本院查明,王明周与刘晓红、司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司瑞红、刘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明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司瑞红、刘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明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5年4月24日计至还款之日)。后司瑞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新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司瑞红、刘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明周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5年6月24日计至还款之日)。2016年4月26日,王明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随后本院向司瑞红、刘晓红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1日,本院以(2016)豫0184执938-2号执行裁定,查封新郑市鑫源花园12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在此期间,张喜川不服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刘晓红已将涉案房产卖于张喜川。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所进行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产权过户登记才是出卖人消灭房屋所有权和买受人取得房产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张喜川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故张喜川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喜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