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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175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之父),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南路1号。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50.68元;2.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7时20分,张海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街道办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协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孙某无责任。张海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海军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之外补偿孙某1000元,已履行完毕。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0.68元(含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7550.68元。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营养费标准9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经某某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但不予认可,因为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7时20分,张海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街道办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协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250.68元,其中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孙某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就孙某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8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唇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上中切牙颈部折断,牙龈撕裂伤”等损伤,建议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30日;2.关于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被鉴定人系未成年人,需年满18周岁后才能进行烤瓷冠修复,故二年后的情况,目前无法预估,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如果二年后上颌左右中切牙残冠仍有修复价值,则每枚牙齿修复费用考虑为1000元,每8-10年左右更换一次,计2枚。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12元。另查明,张海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乃强,张海军与张乃强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10000元,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与张海军自行就险外部分和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孙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孙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海军已与孙某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孙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250.68元。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住院12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30日,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应计算42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孙某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某受伤较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某某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但因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损失客观存在,义务人即应赔偿,即使未经维修,车辆的价值已经下降,该价值上的减少就是损失,故对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孙某提供了612元的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是免责事项,不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前述费用,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本院将在诉讼费分担部分单独列明。综上,本院确认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6296.68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456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36.68,合计629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6296.68元;(开户名称:孙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0)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01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1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谭建成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