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6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瑞风与被告童牛祥、任志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风,童牛祥,任志豪,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755号原告:余瑞风,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冰,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牛祥,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任志豪,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9710638XW),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311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健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9082077P),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劳动西路206号金谷大厦21层。代表人:俞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10月30日生。原告余瑞风与被告任志豪、童牛祥、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冰、被告任志豪、被告童牛祥、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风诉称:2016年5月25日7时53分许,被告任志豪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明瑞路由南向北通过越秀路路口时,与沿越秀路由西向东被告童牛祥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苏D×××××小型客车又撞到停在右侧路口其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其与童牛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志豪负事故同等责任,童牛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任志豪系在为被告恒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恒泰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60元、误工费3113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0800.5元。被告任志豪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童牛祥驾驶车辆为无年检无保险机动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故童牛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为被告恒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恒泰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被告童牛祥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志豪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牛祥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分支机构名下,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苏D×××××小型客车已委托被告恒泰公司拍卖,车辆实际不是由其控制,故其只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7时53分许,被告任志豪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明瑞路由南向北通过越秀路路口时,与沿越秀路由西向东被告童牛祥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苏D×××××小型客车又撞到停在其右侧路口原告余瑞风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余瑞风与童牛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志豪负事故同等责任,童牛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余瑞风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童牛祥名下,未投保交强险。余瑞风伤后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余瑞风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余瑞风伤后损失为医疗费604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60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3300元;出院后70元/天*68天)、误工费30711.95元(参照2015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277元/年*180日)、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6675.37元。余瑞风另行支付鉴定费2520元。对余瑞风的损失,任志豪已垫付61581.42元。2016年12月,余瑞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任志豪与被告恒泰公司一致陈述事故发生时任志豪系为恒泰公司履行职务,故本案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由恒泰公司承担,原告余瑞风对此不持异议。余瑞风主张其从事机械制造和模具加工行业,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了其个人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德之瑞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各被告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余瑞风的实际收入情况。余瑞风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50元,但仅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辩称余瑞风未能举证证明该维修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余瑞风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志豪驾驶机动车撞上被告童牛祥的机动车后,任志豪驾驶的机动车又撞上原告余瑞风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余瑞风与童牛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任志豪负事故同等责任,童牛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余瑞风无责任。原告余瑞风受到损害与任志豪及童牛祥均存在因果关系,故任志豪及童牛祥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志豪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瑞风及童牛祥受伤,且余瑞风及童牛祥未对苏D×××××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苏D×××××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余瑞风及童牛祥各享有50%。因童牛祥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余瑞风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苏D×××××小型客车50%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童牛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全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因任志豪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童牛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任志豪承担50%赔偿责任、童牛祥承担50%赔偿责任。任志豪主张其系为恒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恒泰公司及余瑞风对此予以认可,故任志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恒泰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苏D×××××小型客车50%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瑞风各项损失60000元,童牛祥应赔偿余瑞风103075.66元,恒泰公司应赔偿余瑞风23599.71元。余瑞风对其误工费损失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其从事制造行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按照2015年度江苏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余瑞风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余瑞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瑞风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86675.3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0000元,由被告童牛祥赔偿103075.66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赔偿23599.71元;因被告任志豪已垫付赔偿款61581.4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将支付给余瑞风的赔偿款60000元返还给任志豪,剩余垫付款1581.42元,由余瑞风返还给任志豪;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瑞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33元,由被告童牛祥负担1766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诗桐书 记 员  石洪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