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福林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林,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253号原告:唐福林(曾用名唐忠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风学,男,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再审,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福林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卫民、裴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图纸变更费用2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5日,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以下称安阳建力公司)在故县新村工地住宅楼工地施工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图纸变更费用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安阳建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唐福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建红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取到条1份,载明:取到15#楼变更费用200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00元图纸变更费是由规划建筑公司王建红出具的收条;2、故县新村15#楼现浇板跨中裂缝处理方案及图纸,证明当时是工程出现问题,请人重新设计了一下,产生了设计费;3、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我知道故县新村15#楼出现裂缝的事,但不知道裂缝的后续处理是怎么做的,也不知道图纸变更费的事;4、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唐福林于6月25日在财务取2000元,年底结算时从其工资中扣除。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条上有两种笔迹,非一人书写,上面的章不是财务专用章,不是专业票据;从该条批注上看,同意挂账支付,村委会主任签字,说明该费用是村委会支付的。对证据2有异议,处理方案上记录“受故县新村委托”,这个费用应当由故县村委会承担,2009年3月9日我公司与故县村委会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不再施工,图纸变更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加盖的公章不是行政章,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为复印件,加盖鹤壁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且其非财务票据。下方注明“用图:故县新村三区十五号楼,改建办公室唐忠德”,左侧批注“同意挂账支付贰仟元,将从安建公司扣除,巨林(唐巨林,故县村委会主任)”,综合该证据内容来看,不符合财务票据规定,从该证据显示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由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系鹤壁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故县新村委托作出,加盖有鹤壁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从内容上看,也未提到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财务记录予以印证,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安阳建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0)鹤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新村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在2009年3月9日解除,且故县新村的实际施工人是胡健,应由胡健承担工程产生的费用。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建力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对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且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可以认定“2009年3月9日,安阳建力公司收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委会的复函,故县村委会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后双方对安阳建力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核对与移交,并于2009年7月对漏登的未完工程再次进行了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安阳建力公司承建了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故县村委会与安阳建力公司在2009年3月9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故县新村15#楼现浇板跨中裂缝处理方案由鹤壁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并收到了图纸变更费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的建筑施工合同已于2009年3月9日解除,原告主张的图纸变更方案于2009年5月27日由鹤壁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原告虽提交了取到条,但条上显示费用并非原告支出,原告亦未提交其因该事减少自己利益的有效证据。被告抗辩称,故县村委会为建设单位,为施工方提供图纸是其义务,产生的费用应由故县村委会支付,要求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图纸变更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谁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故县新村15#楼现浇板跨中裂缝处理方案图纸变更费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