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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保平与李彦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李彦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767号原告:李保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李彦奎,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珍(李彦奎之妻),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李保平诉被告李彦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护庄地;2.由被告挖除原告屋后所有树木;3.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269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庄界纠纷已经三十余年。被告一直侵占原告的护庄地,并在房屋后栽种树木,修建厕所,使雨水不利,致原告的箍窑塌陷、瓦房裂缝、砖瓦掉落,共箍窑三孔、楼子两间、瓦房两间受损。现要求被告挖除、锯掉损害原告房屋的桑树、槐树等包括路边栽的树木。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后墙以外东面70公分、西面1米、箍窑后面5米宽的土地。由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按照三间房屋的维修工时费及人工费共需26900元。李彦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护庄地,也没有损坏原告房屋。双方界址应以庄基证为准。原告母亲种的两棵杨树就是界畔。庄基证证明原告北面没有1米护庄地。原告当初盖房时,就因为滴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最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在房后给原告让出60公分的滴水,这60公分的滴水本是被告的土地。槐树是被告于1981年在原告盖房之前栽种。树木是为了明确两家地界,并不影响原告房屋,被告已陆续将几棵树锯掉,所以不赔偿损失、不挖除树木,没有土地可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房屋、箍窑受损照片,以证实损失由被告树木所致,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房屋裂缝、箍窑塌陷并非其树木导致。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庄界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的树木虽与原告房舍距离远近不等,但均在散水以外,不影响原告房屋檐水自然流向和通畅。原告主张被告树木导致其房屋裂缝、箍窑塌陷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二层阁楼后檐瓦片及砖块掉落,系靠近的槐树枝遇风摇摆、刮碰所致,故对该损失与被告树木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宅基地较低,房屋后檐散水渠东面宽度为60公分,中间宽度为80公分,西面宽度为100公分。原告庄基证上注明其他三面墙外1米为界,北面仅注明与李彦奎为界,未注明1米界限。被告在原告屋后散水以外,栽种了数棵与原告房屋远近距离不等的树木。其中靠近原告二层阁楼的1棵槐树,树枝导致阁楼后檐数块瓦片及砖块掉落,刮碰的树枝被告已部分剪除。双方因宅基地界限和树木损害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讼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其护庄地,并主张瓦房后1米宽,箍窑后5米宽皆为其护庄地。经本院审查、比对双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庄基四至均注明墙外1米为界。原告庄基四至其他三面注明墙外1米为界,唯独北面仅注明墙外与被告为邻,未注明1米为界。因此,原告庄基北面的界限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米护庄地,对该界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称北面庄基外有1米护庄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护庄地界限不清,被告是否侵占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箍窑维修费用26900元,因其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树木损坏了其二层阁楼顶部瓦片及屋檐砖块掉落的事实,对其他损失无法证明与被告树木的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只支持由被告赔偿阁楼瓦片与砖块修复费用的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参考当地人工及建材市场价格,对原告二层阁楼的维修费用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挖除房屋后树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树木栽种在原告护庄地内,挖除树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被告树木枝根延伸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责令其消除危险。由故被告对其树木树冠进行修剪,防止树枝再次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及挖除树木的请求的和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彦奎赔偿李保平房屋维修费500元;二、由李彦奎修剪妨害李保平房屋的树枝;三、驳回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李保平、李彦奎各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