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琼华与谢林元、刘桂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华,谢林元,刘桂莉,潘艳,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3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琼华,女,1954年2月16日生,回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荣,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系原告刘琼华的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请执行人):谢林元,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桂莉,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玲、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被执行人):潘艳,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第三人(被执行人):丁兵,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潘艳,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琼华与被告谢林元、刘桂莉、第三人潘艳及丁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荣及杜国青、被告谢林元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玲、张凯,第三人即第三人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所有权证号:2013005371)的执行,解除对前述车位的查封;2.判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所有权证号:2013005371)的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位于红塔区山水佳园铭德上居1幢1单元21层2101室的房屋及C区355号车位一个。2011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人民币1360000元,同时第三人“潘艳”出具了收款《收条》给原告。2011年7月份,上述房屋完成过户登记。但由于当时车位没有产权证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遂原告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6月5日,第三人拿到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并将证书原件交由原告保管,约定择日办理过户登记,但由于此后原告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事宜就一直被搁置。因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贵院,被告申请贵院查封了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17)云040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后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的查封,贵院依法作出(2017)云0402民初537号之一,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查封的申请。原告系该车位实际所有权人,且该车位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要求贵院查封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贵院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查封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车位(所有权证号:2013005371)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谢林元、刘桂莉辩称,我们认为物权应当以公示登记的信息为准来判断物权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依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公示进行保全、查封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潘艳、丁兵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收条及房产证、土地证各两份、房地产居间合同,第三人潘艳作为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的出卖方,其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能够证明涉案车位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潘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7)云04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且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琼华与案外人吴康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林元、刘桂莉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潘艳、丁兵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潘艳(卖房方)、原告之夫吴康(买房方)、玉溪市先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将潘艳将位于红塔区山水佳园铭德上居1幢1单元21层2101室的房屋及C区355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一个出卖给吴康。2011年6月29日,潘艳确认收到吴康支付的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1360000元。2011年7月14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刘琼华名下。但因涉案车位当时无相关产权证书,故未能及时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付清第三人潘艳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间隔几个月后,第三人潘艳即将前述房屋及涉案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3年6月5日,第三人潘艳取得涉案车位相关产权证书后通过原告的妹婿将证书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并约定择期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由于第三人潘艳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与其无法取得联系,第三人潘艳亦未就过户登记事宜主动联系原告。因被告谢林元、刘桂莉诉第三人潘艳、丁兵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申请查封涉案车位,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云040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车位予以查封。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云0402民初5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的申请。现因关于被告谢林元、刘桂莉与第三人潘艳、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7)云04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谢林元、刘桂莉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其系涉案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要求本院执行涉案车位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允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潘艳将其所有的涉案车位出卖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虽然在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前,原告和第三人尚未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但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判令对涉案车位停止执行(含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潘艳名下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36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C区355号-1层车位的执行。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第三人潘艳、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严 斌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