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新德与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德,禹州市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25行初19号原告崔新德,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宏举,该局局长。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席朝永,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操敏,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治安队队长。原告崔新德不服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禹森公罚书字[2017]第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席朝永、李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禹森公罚书字[2017]第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19日上午,崔新德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与同村组村民段国勋有争议的,位于段国勋老宅子东侧的桐树卖给收树人,由收树人采伐掉2株,造成2株桐树被滥伐,立木材积共计0.8654立方米。同年12月21日下午,崔新德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与段国勋有争议的位于上述位置的另2株桐树砍倒,造成2株桐树被滥伐,立木材积共计0.2721立方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伐4株桐树的价格进行认定,第一次被伐的2株桐树价格为人民币563元,第二次被伐的2株桐树价格为人民币71元,两次被伐桐树价值共计人民币634元。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新德处1268元的罚款;并责令补种滥伐株数4株5倍的树木计20株。原告崔新德诉称,2016年3月份,段国勋利用其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条件,擅自砍伐原告的桐树,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予以处理,但被告既不立案也不处理。2016年11月19日,原告把宅基地上的2棵桐树卖给别人,买树人把树砍伐了,但由于段国勋的阻挠树木没有拉走。2016年12月21日,原告把宅基地上的2棵小桐树砍倒,段国勋向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举报原告无证砍伐。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下达了禹森公罚字[2017]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268元,并责令补种20株树木。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公平。其次,原告采伐的是原告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的例外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应该受到处罚。再次,被告的处罚事实依据不清。被告对原告下达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4棵树木其实原告只砍伐了2棵,另外2棵是买树人砍伐。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禹州市森林公安局禹森公罚字[2017]第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树木不是段国勋的。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办理该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崔新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上午和12月21日下午,将其与同村组村民段国勋存在树权争议的荒地内泡桐私自砍伐4株,立木材积共计1.1375立方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价值共计634元。崔新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崔新德下达了禹森公罚书字[2017]第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我局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情,应予驳回。2016年3月14日,我局接到原告报案称其家的1棵桐树被同村的段国勋砍伐,即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株树权是属于原告的。在勘验现场时我们发现,段国勋在同处还伐1株泡桐。我局于2016年8月1日对段国勋下达了禹森公罚书字[2016]第005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正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局对段国勋的行政处罚按照程序一直在办理中的情况,已告知原告,不存在既不立案也不处理。原告所砍伐的4株泡桐所处位置与原告住房相距近50米,不属于农村居民宅基地范围以内的树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而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凭证采伐林木。因原告对砍伐的4株泡桐与段国勋砍伐的2株泡桐皆位于原告责任田边堰下荒地内,双方均主张对此处争议树木拥有树权,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故认定二人均为滥伐林木。原告明知应当办理采伐证,明知有争议,对造成2016年11月19日2株泡桐被滥伐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我局办案民警从崔新德报案告发段国勋伐树以来,曾多次告知当事双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树木,而且伐树一定先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然而,原告执意两次无证砍伐树木,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程序依据:报警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林业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崔新德人口基本信息,崔新德、段国勋、薛占林、李振停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林业局出具的原告没有许可证的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李振停、薛占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说自己办过许可证。对勘验结果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场发生在段国勋承包的土地中。照片显示所砍伐的树木然属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不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告知权利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并没有告知过原告需办理林权证。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材料也可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2株桐树不是原告砍伐。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崔新德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中《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在认定事实上有误,且没有向原告送达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新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25分,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接110指令:禹州市文殊镇刘湾村8组村民段国勋电话报警称,自家3棵桐树被人砍倒,已抓到嫌疑人。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经查实,2016年11月19日上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崔新德将其与段国勋有争议的位于段国勋老宅子东侧的桐树卖给收树人薛占林,由收树人采伐掉2株,立木材积共计0.8654立方米。同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崔新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其与段国勋有争议的位于上述位置的另2株桐树砍倒,立木材积共计0.2721立方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伐4株桐树的价格进行认定,被伐的4株桐树价值共计人民币634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崔新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禹森公罚书字[2017]第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崔新德处1268元的罚款;并责令补种滥伐株数4株5倍的树木计20株。2017年3月1日,原告崔新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森林公安局禹森公罚书字[2017]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本案原告崔新德在出售和砍伐林木中,既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行为。被告作为当地的林业行政主管机构,有权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其制作的禹森公听权告字[2017]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中,认定事实有误,且无证据证实向原告送达,所作出的禹森公罚书字[2017]第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禹森公罚书字[2017]第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