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通金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上海通金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宗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文,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金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玉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斌,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金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娃哈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娃哈哈公司与通金公司间就技术改进项目达成协议。因通金公司的原因致使节能效果达不到要求,最后通金公司自行拆除设备。双方自始至终未形成任何协议,因此娃哈哈公司没有任何付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通金公司对项目的投资额为10.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首先,通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10.2万元是如何来的。其次,该10.2万元娃哈哈公司从未认可,不知一审法院据何认定娃哈哈公司认可该10.2万。3.一审法院据实情判令娃哈哈公司酌情支付5.1万元更是于法无据,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通金公司辩称,1.我们双方达成了完整的口头协议,并有往来邮件对合同细节做了文字叙述,经过娃哈哈公司邮件确认之后,我方才开始实施的这个项目,我就是整个项目的经办人。2.10.2万元是我们合同价款,在2013年5月9日往来邮件附件(E&E-节汽系统项目合同-承诺型合同能源)已经明确。2013年4月26日往来邮件附件可行性报告中也明确了UHT节汽系统的价格是10.2万元。2013年6月10日对方的经办人沈高峰回复我们可以开始了,也就是说,对方对我们的合同报价予以认可。通过娃哈哈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我们作了使用该节能系统设备前后对比,该设备的使用已经达到了预期的效果。2015年1月6日上诉人设备科长沈高峰发给我方的报告邮件附件(向其总公司请示),也证明了双方合同签订到整个合同的履行完整过程,同时达到了合同的约定效果。通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通金公司设备技术改进费10.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娃哈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19日,娃哈哈公司因生产需要,就其普热生产线UHT(超高温瞬时灭菌)设备蒸汽节能技术改进项目与通金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其后,通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斌与娃哈哈公司原设备科科长沈高峰先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协商和沟通。2013年4月26日,赵荣斌向沈高峰发送节能系统项目可行性报告,注明:项目名称为娃哈哈济南生产基地普热灌装车间分气缸及UHT节汽系统eqoac(○,R)项目;普热灌装车间UHT节汽系统eqoac(○,R)项目费用为10.2万元;UHT节汽系统eqoac(○,R)项目回收逾期测算包括投资额10.2万元、月度蒸汽耗用节约10%、回收期约2.95月等。2013年5月9日,赵荣斌向沈高峰发送合同文本附件,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普热灌装车间分气缸及UHTE&E一节汽系统eqoac(○,R)项目;乙方(通金公司)责任包括蒸汽系统现场勘测,采集数据,完成《普热灌装车间分气缸及UHT工况及可行性报告一E&E》等;甲方(娃哈哈公司)提供蒸汽系统相关数据及图纸等:普热灌装车间分气缸及UHTE&E一节气系统eqoac(○,R)项目所含节汽系统eqoac(○,R)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运抵甲方公司所在地;若甲方有需求且可提供E&E一节汽系统eqoac(○,R)项目的标定条件,则E&E一节汽系统eqoac(○,R)项目验收以《普热灌装车间分气缸及UHTE&E一节汽系统eqoac(○,R)项目实施前标定报告》和《普热灌装车间分气缸及UHTE&E一节汽系统eqoac(○,R)项目实施后标定报告》数据对比进行验收,相同工况下,E&E一节汽系统eqoac(○,R)项目比实施前实现l0%以上的降低即为节汽系统eqoac(○,R)项目验收合格;若无标定,则视为甲方默许验收合格等。沈高峰回复“对于合同附件我公司不会签订,我公司所有技改和在建项目是没有预付款的;6月5日,赵荣斌发送安装图纸;6月10日,沈高峰回复“可以,明天开始”。随即,通金公司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先后经过多次交流沟通,于2013年8月份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后,赵荣斌于2013年8月15日向沈高峰发送“UHT节能系统项目数据对比报告”;根据沈高峰的要求,赵荣斌于2014年2月22日向沈高峰发送UHT蒸汽节能改造前后数据对比表,数据显示,蒸汽单耗节约10.22%,已达项目设计要求;沈高峰于次日回复要求“加上投资的回收期”。2014年5月19日,沈高峰回复“目前这个东西还是需要公司认可,已经一直在沟通了,最终还是需要公司来拍板”;同年9月23日,赵荣斌应沈高峰的要求将最后测试数据发送;同年l0月9日,沈高峰回复“目前不是合同执行不执行的问题,杭州一直没有审批同意,一直在做工作和沟通”。2015年1月5日,娃哈哈公司向总部出具“关于济南公司普热线UHT蒸汽节能改造的请示”,注明:针对济南公司普热车间UHT的蒸汽冷凝水排放中存在的问题,最终选择了E&E公司的疏水阀;通过运行对比,节能效果在10%左右,达到了预期目的;本次改造费用为10.2万元,改造后大约5.5个月就会收回成本等。该请示附有改造前后数据对比表,并注明“单耗降低10.22%,完全已经达到了我们预期的效果,目前使用该疏水器比原配的疏水器好用”。同年1月6日,沈高峰将上述请示发送给赵荣斌。其后,娃哈哈公司设备科长由沈高峰调整为王守文(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2015年2月2日,因双方协商未果,赵荣斌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娃哈哈公司的车间主任袁际彬交流,要求拆除节汽装置。2015年2月3日,赵荣斌在娃哈哈公司车间停机的情况下将节汽系统eqoac(○,R)装置拆除收回。同年2月5日,赵荣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沈高峰。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通金公司陈述以及娃哈哈公司认可的事实,通金公司和娃哈哈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通金公司与娃哈哈公司达成UHTE&E-节汽系统eqoac(○,R)项目口头协议后,根据协议约定,通金公司组织安装调试,完全符合协议约定的节能效果;且,该节能系统一直运行至2015年2月3日,通金公司在与娃哈哈公司协商结算无果的情况下将节能系统拆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一是,沈高峰行为的认定问题;二是,通金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沈高峰的行为认定。通过审查通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自始至终沈高峰均以娃哈哈公司的名义与通金公司委托人赵荣斌沟通,通金公司亦是根据沈高峰的意见组织安装、调试、统计数据、提供报告等。且,娃哈哈公司发送给通金公司的请示报告亦明确注明该节能项目的实施经过及运行效果。因此,娃哈哈公司对该项目的实施是明知的,其结果仅是尚未通过总部的批准通过。故,沈高峰作为娃哈哈公司的设备科长,其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娃哈哈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通金公司之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如上所述,通金公司依据口头协议的约定对娃哈哈公司车间进行节能项目的安装制作,并经调试运行符合约定的节能标准,且该节能系统一直运行至2015年2月3日。因此,通金公司已经依据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娃哈哈公司依法应支付通金公司相应的报酬。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针对本案而言,一方面,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通金公司即进行项目的实施,致使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其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一方面,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且娃哈哈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额10.2万元予以认可,其未能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原因在于尚未经过批准通过。在此情况下,致使通金公司将节能设备拆除,娃哈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基于本案实情,通金公司和娃哈哈公司双方未事前签订书面合同,针对合同条款未作明确约定,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承担;通金公司已经娃哈哈公司许可进行节能设备的安装调试,且已实际运行并符合节能要求。涉案项目是否经过上报批准,不能成为娃哈哈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之理由。现通金公司已经拆除涉案节能设备,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娃哈哈公司根据实情应酌情支付通金公司50%的技术改进费计5.1万元。综上,基于通金公司和娃哈哈公司针对项目实施未明确约定,通金公司在对项目实施后,因娃哈哈公司拒绝履行义务,致使通金公司将涉案设备拆除,娃哈哈公司依法应当酌情支付通金公司相应的技术改进费5.1万元。通金公司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通金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上海通金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海通金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通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代理人赵荣斌与娃哈哈公司原设备科长沈高峰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一宗,双方当事人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沈高峰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并达成通金公司为娃哈哈公司定作改进节汽系统项目的口头协议,且通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约定的定作任务,并于2013年8月将该节汽系统安装于娃哈哈公司的生产车间并完成调试,后一直运行至2015年2月3日,娃哈哈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对该节汽系统的质量和效果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娃哈哈公司的沈高峰2015年1月6日发送给通金公司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请示报告明确载明该节能项目的实施经过及运行效果完全达到了预期效果。现娃哈哈公司主张双方始终未形成任何协议及节能效果达不到要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沈高峰通过邮件向通金公司发送其公司向总部请示报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份请示报告中明确涉案节汽系统改造费用为10.2万元,并自认5.5个月即可收回成本,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节能项目10.2万元有据可依,同时依据娃哈哈公司已经使用该节能设备一年多的事实,酌情判令其支付50%的费用5.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娃哈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琳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