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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灿,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肖灿至浦江县白马镇腾飞中路39号3楼,趁被害人贾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2、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肖灿至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店门里12号2楼,趁被害人陈某2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盗走。3、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灿至浦江县黄宅镇项店五区34号,趁被害人陈某3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某2、陈某3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肖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灿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