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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云仙花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仙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523号原告:云仙花,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7区**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建军(系云仙花儿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福顺达塑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西四街二号楼102室。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负责人:李志峰,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仙花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河新区管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仙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仙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19元等共计773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9时5分,薛雨受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指派驾驶蒙BBH0**号小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云仙花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薛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云仙花被送往包头平禄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104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法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因该案诉争的是二次手术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部分进行赔偿。营养费无理无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雨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执法局工作人员。2014年2月19日19时5分,薛雨驾驶蒙BBH0**号小轿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云仙花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薛雨受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指派出车。2014年3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云仙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云仙花被送往包头平禄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共住院104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法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次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该案现已生效。2017年3月3日,原告云仙花按照医嘱前往包头平禄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取出手术内固定物,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613.75元。包头平禄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定期进行切口换药治疗,预防切口感染,2周后拆线,如切口出现红肿、疼痛、异常渗出等症状及时就诊;6个月内保护性负重活动,避免外力导致再骨折;遵医嘱加强肢体各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出院患者报销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薛雨受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指派驾驶机动车出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云仙花受伤,故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BBH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云仙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滨河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云仙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无相关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元,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云仙花的各项损失共计666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1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仙花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50元。三、驳回原告云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