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洪煦、吴益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煦,吴益刚,方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杨洪煦,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吴益刚,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方瑛,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杨洪煦与吴益刚、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洪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吴益刚、方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益刚、方瑛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杨洪煦案款52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550元,执行费688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洪煦如发现被执行人吴益刚、方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