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谭艳与陈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757号原告谭艳,女,1987年0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7年0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谭艳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贺舒琴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吴英祥、人民陪审员陈永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诉称,原告是在重庆沙坪坝区做建材批发生意,被告在酉阳开店做建材生意,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于2014年5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做生意,通过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款项,但尚欠货款30000元,被告陈伟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所开店已经转让出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陈伟给谭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伟欠谭艳货款3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陈伟给谭艳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谭艳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退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舒琴审 判 员 吴英祥人民陪审员 陈永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雨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