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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960号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宝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褚永波,该公司经理(缺席)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志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锁、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及2014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潜水表电泵共计15台,并随配件(见明细),累计货款及配件合计人民币111,705.00。当时约定该款开票后以转账方式结算,原告当即给被告开具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11,705.00(发票号为:00531178、金额为78,160.00元;01127855、金额为33,545.00元),开票后,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多次索要无果。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欠款人是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1,2014年1月9日金额为78160元的发票,是2013年度维修水泵的费用,2013年1月1日宏亚公司同晨宇公司签订盐田租赁合同,将盐田租赁给晨宇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水泵维修费用各自承担50%,即78160元的50%为39080元,39080元的水泵维修费用应由晨宇公司承担,2、2014年12月4日金额为33545元的发票,是2014年度维修水泵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宏亚公司同晨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宏亚公司承包给晨宇公司经营,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晨宇公司承担,其中包括井源公司的水泵维修费33545元。综上事实,晨宇公司是实际欠款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晨宇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9日及2014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潜水表电泵共计15台,并随配件(见明细),累计货款及配件合计人民币111,705.00。当时约定该款开票后以转账方式结算,原告当即给被告开具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11,705.00,发票号为:00531178、金额为78,160.00元;01127855、金额为33,545.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7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于2013年1月1日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盐田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将盐田租赁给第三人公司经营,根据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507号事判决书,对发票号为:00531178、金额为78,160.00元的水泵维修费用由被告、第三人各自承担50%,即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承担39080元;此款为欠原告的水泵维修费用。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公司经营,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第三人公司承担,其中包括原告公司的水泵维修费33545元。第三人公司租赁或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仍然使用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接受被告公司的职工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11,705.00的两张发票已由被告公司入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两张、被告提供的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款明细两张、发票四张、4盐田租赁合同、盐田经营承包合同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维修潜水表电泵产生的费用111,705.00元事实属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催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按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及根据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507号事判决书,对其中78,160.00元的水泵维修费用,由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各自承担50%即39080元;对第三人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水泵维修费33545元应由当事人公司承担;因被告公司出借本公司营业执照给第三人公司开展对外经营活动,被告公司应对第三人公司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对第三人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上述水泵维修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水泵维修款72,625.00元。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水泵维修款39,080.00元。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安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