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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素琼与胡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素琼,胡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64号原告:唐素琼,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荣,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唐素琼与被告胡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1月31日,被告胡广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素琼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清。被告胡广荣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31日,被告胡广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素琼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术群现金10000元正,每月息按三百元付,借款人胡广荣,99年1月31日”。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广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但是仅为同音字之分,且该借条实际持有人也为原告,故本院综合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唐术群与本案原告唐素琼系同一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广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素琼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茂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