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藏文防、XX荣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藏文防,XX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7民初357号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藏文防,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被告XX荣,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殷秀洁,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藏文防、XX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宏海、焦兴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胡凤军,被告藏文防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被告XX荣的委托代理人殷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经营的两台6线招手停车下线后,共同购置一台符合要求的大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在6线公交线上经营。2015年2月11日6时31分,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另一公交车辆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和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生命,分别为两车驾驶员和受伤的车内乘客垫付了全部和部分医药费用。本次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对事故认定,由二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张清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车内受伤人员张凤珍在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和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为此原告承担了该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大客车严重受损,为此给原告车辆造成不能及时上线和维修造成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将所购置的大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自行承担安全风险责任,并承担所发生的安全和服务性事故产生的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由其承担的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经为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垫付了伤者医疗费、伤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总计301,651.03元。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因此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藏文防、XX荣辩称,原告私自到修理机构进行车辆修理,没有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对车辆修理机构的选择权;原告对车辆的整个修理过程,被告没有参加,剥夺了被告对修理过程的监督权。原告对车辆修理的项目不合理,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原告暗箱操作,私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的巨额修理费用不合理、不合法。对受损车辆的修理应当是由双方(原、被告)共同参与,对修理项目、费用都应当经双方同意,或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或是经过鉴定应当维修什么项目、费用合理范围是多少等等。本案产生的巨额修理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其产生的合理性、合法性,因此对这笔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购买的大客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车辆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责任;证据二、鹤岗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应由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清林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双方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方的驾驶员陈永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复印件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方的驾驶员因此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148,483.88元,以及其用药情况;证据四、受伤人员张凤珍的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当时车上人员张凤珍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9,746.84元;证据五、医疗票据13张,用以证车上受伤人员孙来民等八人的当日抢救费用为1,212.15元;证据六、原告因此次事故与车上人员(8人)签定的一次性处理赔偿所垫付费用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费用总计为27,063.06元;证据七、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清林垫付费用的收条(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安全科科长李明军为张清林垫付抢救费9,480.00元;证据八、购买风挡玻璃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更换风挡玻璃产生的费用6,095.00元;证据九、修车产生的费用票据3张及配件明细3张,用以证明修理黑H007**及购买配件产生的费有67,570.00元;证据十、兴山法院判决书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车上受伤人员张凤珍起诉原告和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清林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3,505.00元;证据十一、哈尔滨市顺正配件公司证明和保险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复车辆是宇通客车厂生产的客车,所用配件均是原厂原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车辆不能报废,只能修复。被告藏文防、XX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大队认定张清林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表示不认可;对事故造成双方车上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证据三,认为陈永明住院治疗期间可能有不合理的支出,但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据四、五、六表示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主XX荣很少留在鹤岗市,针对该事故XX荣没有签过任何字据;对证据八,认为更换风挡应花销过高,约有1,500.00元就够了,其他修理有1,000.00元就够了;对证据九,认为原告修理车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修理费和配件有40,000.00元就够了;对证据十,表示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十一,表示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表示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复议申请,故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组证据合计应为148,447.88元;其中有4,800.00元系车上受伤人员陈永明家属收到原告的垫付手术前会诊费用,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另,在鹤岗市济世堂药店和向阳区南翼药店的购药票据2,594.00元,无医嘱证明,亦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对证据四、五、六,因原、被告表示该对证据认可,故本院对证据四、五、六予以采信,原告为此事故车上受伤人员垫付医药费和一次性赔偿款合计68,022.05元;对证据七,因该证据只能说明事故发生后,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为车上受伤人员张清林第一次出院垫付的款项9,480.00元,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对证据八、九,因系修理损坏的车辆和更换风挡支出合计:73,665.00元,系车辆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经生效的判决,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垫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3,505.00元,对该支出款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因该证据系修理受损车辆的正规厂家出具的配件明细,能够证明车辆以修复为主,并证明损坏车辆修理、更换配件的价格和数量,故予以采信。被告藏文防、XX荣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U盘一个,之中存有车辆定损照片和修车过程及所用配件照片,用以证明修车所使用的配件;证据二、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零配件询报价单一份,用以证实修车配件的价格;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因修车时原告方不在现场,认为这些照片是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不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认为保险公司不是配件厂家,也无权对配件价格认定,且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询报价单不客观、不公正;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U盘中的照片只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修理受损车辆所花的费用情况,且被告在庭后没有向法庭提交照片存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修理和更换的配件不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为标准,保险公司不能对配件价格认定,且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藏文防、XX荣签订合同书约定:二被告经营的两台6线招手停车下线后,共同购置一台符合要求的(牌照为黑H109**)大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在6线公交线上经营;二被告自行承担安全风险责任,并承担所发生的安全和服务性事故产生的费用。2015年2月11日6时31分许,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另一公交车辆在兴山区警校弯道处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和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为两车驾驶员和受伤的车内乘客垫付了全部和部分医药费用。该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由二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张清林承该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车内受伤人员张凤珍在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和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为此原告承担了案件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与车上受伤人员签定了赔偿协议书,并且为二被告垫付了伤者医疗费、伤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现原、被告因垫付的款项及赔偿费用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和履行。二被告所雇佣的车辆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受伤人员垫付的医药费和赔偿款、以及修车费用,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关于车上受伤人员陈永明给原告出具的手术前汇诊费用4,800.00元问题,因该票据不是医院收费的正规票据,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陈永明在鹤岗市济世堂药店和向阳区南翼药店购药花销2,594.00元问题,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为车上受伤人员张清林第一次出院垫付的款项9,480.00元问题,此款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故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因修理损坏的车辆和更换风挡支出合计:73,665.0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是正规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有配件明细佐证,故二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予赔偿。关于二被告主张修理损坏车辆和更换车风挡的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零配件询报价单为标准问题,因该报询价单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的专业评估价格,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明该报询价单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证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文防、XX荣给付原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款项及赔偿款合计286,211.9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76元,由原告负担231.59元,由被告负担5,59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涛审判员 :周宏海审判员 :焦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