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阳顺明与徐林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顺明,徐林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209号原告阳顺明,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住麻江县,个体户。被告徐林林,男,苗族,1990年2月23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未到庭)。原告阳顺明诉与被告徐林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丹寨县中央名府6栋1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双方协商房租按一年一付,但被告请求说,贷款尚未办理,第一次按一个季度付清,第二次必须付清剩余九个月的房租,第二年租金须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被告一直回避,未予答复。201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所欠房租。但春节后,被告分文未付,并且在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也由原告代为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支付房租和电费。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四个月的房租672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两个月电费464元以及七个月水费;2、被告恢复门面中间的隔墙并腾出所租赁门面;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请中七个月水费具体金额并未明确,而且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因恢复原状还涉及隔壁相邻门面,并且如何恢复原状须与相邻门面所有人协商,故经庭审释明后,原告放弃关于水费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在房屋租赁期间内,原告代被告支付2017年1月和2月产生的电费的事实。4、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欠的房屋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丹寨县中央名府6栋1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作商业门面使用,房屋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1680元,租金每年递增8%,第一次按一个季度付清房租费,第二次一次性付清当年的九个月租金,第二年以后租金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不破坏门面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需要对合同约定的门面进行装修,并且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以及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租原告门面期间,同时租赁与原告相邻且由案外人所有的门面一间,并在两个门面中间凿一个门,形成互通。承租期间,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至11月的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并且承租期间在2017年1月和2月的电费,被告也未缴纳,原告代其支付两个月电费464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阳顺明与被告徐林林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原、被告在《门面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但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用分两次支付,在2016年12月付清当年的房屋租赁费,但被告徐林林仅仅支付第一季度的租赁费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一年剩余的房屋租金,并且在租赁期间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徐林林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房租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租赁费用共计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门面内的设备清理并将门面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和恢复门面原状的诉请,因水费金额不明确,恢复原状因还涉及到相邻门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顺明与被告徐林林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丹寨县中央名府6栋14号门面,并将门面返还原告阳顺明。三、被告徐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顺明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赁费用6720元,以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电费464元,两项共计71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国 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子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