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华林与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林,陈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739号原告:毛华林,男,1975年4月18日生,布依族,农民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毛华林与被告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毛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刮瓷粉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应贵州省金镶玉装饰有限公司的请求去帮被告陈波农家乐刮瓷粉,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该装饰公司结算,该公司便叫原告一起去找被告结算,被告跟原告说,现暂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打了欠条,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了确保陈家大院正常经营,打下欠条一万元,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墙面瓷粉变色,未按工程标准施工,利用伪劣产品装修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案外人贵州省金镶玉装饰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陈家大院”做工,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瓷粉工工资壹万元,8月20日付清,小写10000元,欠款人为陈波,并附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案外人贵州省金镶玉装饰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工,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原告与案外人贵州省金镶玉装饰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应由案外人贵州省金镶玉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但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确认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行为,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承诺于8月20日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应视为2016年8月20日,因被告未如期履行付款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未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而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木工款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即为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起,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对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应予清偿,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华林劳务费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毛华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