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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青宇与何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青宇,何阳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23号原告韩青宇,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胡树明,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被告何阳阳,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XX,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青宇诉被告何阳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宇及委托代理人胡树明,被告何阳阳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青宇诉称:2016年10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城关商贸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期间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损伤不再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总计18681.3元。原告韩青宇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韩青宇住院病历(复印件),药费票据;3、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息价估损[2016]128号价格认定结纶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何阳阳辩称:事故发生时二车相撞的力度非常小,当时原告是左腿着地,右腿根本没有受伤,其右腿的伤系陈旧性骨折,原告右腿的伤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其右胫骨骨折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何阳阳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城关商贸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韩青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至原告韩青宇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阳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青宇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9日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可能。支出医药费用950.02元。2016年12月20日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青宇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6年11月10日息价估损[2016]128号价格认定结纶书确认估损总价格为420元。原告韩青宇于2017年1月13日要求赔偿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青宇住院病历,药费票据;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息价估损[2016]128号价格认定结纶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阳阳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韩青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至原告韩青宇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韩青宇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其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韩青宇的误工期为90天(鉴定期),误工费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为60天(鉴定期),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营养期为60天(鉴定期);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车损为42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0.02元;2、护理费33857÷365×60=5565.6元;3、误工费27233÷365×90=6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0元,5、营养费20×60=1200元,6、鉴定费700(600+100)元;7、车损费420元。合计15617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阳阳赔偿原告韩青宇1561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青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阳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