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光明,陈甲文,朱立民,薄纯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87号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滨孤路以南,梁王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65795932。法定代表人:胡承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58908587R。法定代表人:薄纯利,总经理。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53397773P。法定代表人:陈甲文,总经理。被告:李光明,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陈甲文,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朱立民,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薄纯利,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光明、陈甲文、朱立民、薄纯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光明、陈甲文、朱立民、薄纯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4994211.61元及利息12833.33元(按年利率11.4%自2016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河支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光明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河支行就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光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之后,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曾向该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该被告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河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致使原告为其向该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994211.61元。另查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其股东被告薄纯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陈甲文、被告朱立民系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至今公司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各被告追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若所请。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光明、陈甲文、朱立民、薄纯利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作了约定。双方约定本笔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7.1%,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该笔借款分别由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光明及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承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河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994211.61元。另查明,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被告薄纯利。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甲文、朱立民,被告陈甲文认缴出资额336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240万元,被告朱立民认缴出资额224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16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向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保证人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光明及保证人即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承俭平均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本金及按年利率11.4%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薄纯利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薄纯利未到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之外,故被告薄纯利应对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文、朱立民作为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甲文、朱立民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994211.61元;二、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以本金4994211.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1.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光明、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就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薄纯利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甲文、朱立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李光明、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849元,减半收取23424.50元,由被告东营市万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荣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光明、被告薄纯利、被告陈甲文、被告朱立民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玉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