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克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滨,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德兴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事实于2017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克滨至义乌市,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6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克滨伙同“小黑”(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易开路6幢3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颜某1停放在该处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及头盔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所盗电动自行车及头盔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颜某1。3、2017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克滨借宿于被害人牟某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03号柯蝶服饰员工宿舍216房间,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牟某放于该房间的联想G58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脑卖予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1、郑某、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详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克滨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克滨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克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