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碧辉与被告黄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辉,黄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607号原告:张碧辉,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黄地根,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张碧辉与被告黄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地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地根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按年化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张碧辉与黄地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黄地根以其名下车号为苏A×××××的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张碧辉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黄地根。黄地根在还款尚欠20万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张碧辉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黄地根未作答辩。张碧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车辆抵押合同、逾期变卖车辆委托书和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黄地根未提交证据。黄地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黄地根向张碧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碧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本人自愿将名下宝马牌(苏A×××××)作为抵押,期限一个月整归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车号苏A×××××的车辆,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黄地根同时亦出具了《逾期变卖车辆委托书》和《承诺书》,并将车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地根)交给张碧辉保管。同日,张碧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地根转账支付20万元;次日,张碧辉又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和3.8万元,以上合计28.8万元,张碧辉陈述在付款时扣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和好处费3000元。张碧辉陈述,黄地根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了10万元,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碧辉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金应以张碧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即28.8万元。黄地根在到期时已归还了10万元,根据张碧辉的计算方式,黄地根尚欠借款本金18.8万元。黄地根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故黄地根应当向张碧辉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8.8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因黄地根逾期还款,张碧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为尚欠借款本金。综上所述,黄地根应当向张碧辉返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地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碧辉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0元,由张碧辉负担190元,黄地根负担6430元(此款张碧辉已预付,黄地根应负担的643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张碧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亢小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