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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94号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人:孙凯,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系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员工。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代偿金额4378644.12���;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工行安陆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工行安陆支行为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17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行安陆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17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工行安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工行安陆支行的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工行安陆支行贷款本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工行安陆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378644.12元(本金4230215.18元+利息148428.94元)。鉴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以上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之间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为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17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717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贷款本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位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230215.18元及利息148428.94元(80758.49元+67577.25元+50.74元+42.46元)。原告代位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代偿金额4378644.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717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向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代位偿还借款本息4378644.12元,故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权向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行使其追偿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本息43786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9.00元,减半收取计20914.50元,由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帐号:42×××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