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汤晶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晶晶,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晶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汤晶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203新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9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向同方向步行的汤某,致汤某某当场死亡,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汤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汤晶晶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晶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晶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晶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晶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晶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