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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夏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普,郑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学,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号*号楼*座******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普,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号*幢***户。法定代表人:谢福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夏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普、郑昊及原审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广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普、郑昊及原审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学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93821.83元。事实与理由:1、两部手机损失5700元应当支持;2、其交纳的保险费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停车费用1000元应当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赔偿金额减少116500元。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其购买价格,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损失;2、重新评估费7000元应由夏广学承担;3、一审法院应将赔偿款在夏广学与德银租赁公司之间加以区分。德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2144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夏广学仍欠其租金214474.5元及利息未付,车辆所有权归德银租赁公司所有,同时车辆已抵押给德银租赁公司,故德银租赁公司应对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夏广学的上诉请求,一审未认定手机损失正确,保险费损失及停车费损失不存在;2、针对德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德银租赁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停运损失、租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德银租赁公司辩称:1、针对夏广学的上诉请求,德银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车辆保险金应优先支付给德银租赁公司;夏广学尚欠19期租金未付;夏广学的手机损失及营运损失均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针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车辆祼价31万元,评估结果客观公正;评估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车辆保险金应支付给德银租赁公司。夏广学辩称:1、针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夏广学购买车辆的实际费用并非19万元;评估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德银租赁公司与夏广学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2、对于德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买卖,而非融资租赁。被上诉人余普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郑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夏广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德银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5时30分许,余普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13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S213省道正阳县寒冻镇南寒冻练车场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同向前方夏广学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起火,余普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广学无事故责任。夏广学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4900元,经该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51600元,共花评估费10000元,花拖车施救费3500元,花停车费1000元,花车辆购置税16239.32元;人民保险公司对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为304900元的结论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经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73000元。郑昊系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因夏广学的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夏广学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因车辆分期付款,付首付款110000元后与德银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分期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余普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夏广学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起火。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广学无事故责任,故余普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夏广学及德银租赁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因郑昊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夏广学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昊赔偿,由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广学系受损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德银租赁公司系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二者均享有诉权;因双方租赁期间的合同之债未进行结算,故对双方因本次事故所享有的赔偿款不予分配。夏广学和德银租赁公司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如下:1、财产损失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为准,即273000元;2、停运损失。夏广学仅凭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书进行主张,不但是单方委托而且是车辆被烧毁不应有停运损失,故不予支持。3、拖车施救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即3500元;3、车辆购置税16239.32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夏广学和德银租赁公司要求赔偿停车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6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74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夏广学和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765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74500元);驳回夏广学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8370元,由原告夏广学承担6370元,由郑昊承担1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夏广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正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是证明夏广学的两部手机烧毁。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手机系夏广学的。德银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德银租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平安银行的回执单73.3万元、中国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夏广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租金支付明细表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均是德银租赁公司单方制作,且夏广学已分期付款6个月,而非德银租赁公司所称的5个月,同时银行回单未显示付款用途,不能证明是夏广学购车款项。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车辆购置价是19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虽然显示,交通事故现场发现有手机遗核两部,但夏广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部手机的品牌及款式。故对于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部手机作出的5700元损失价值,不予采纳。上诉人夏广学称手机损失5700元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夏广学请求赔偿未到期的保险费损失及停车费损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驻马店市旧机支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称车辆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并交纳了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称该鉴定费用应由夏广学负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德银租赁公司请求对保险理赔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德银租赁公司与夏广学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车辆灭失,德银租赁公司或夏广学既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德银租赁公司亦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夏广学继续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未对赔偿款予以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德银租赁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阳支持。综上所述,夏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夏广学负担2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2630元,由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