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松清、周荣秀等与哈密鸿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卫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鸿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松清,周荣秀,孙某,徐烨玮,徐某1,徐某2,陈卫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鸿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荣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清,男,194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秀,女,194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烨玮,女,199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徐烨玮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1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徐烨玮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201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徐烨玮母亲。原审被告:陈卫清,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哈密鸿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松清、周荣秀、孙某、徐烨玮、徐某1、徐某2,原审被告陈卫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徐国政与陈卫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徐国政在受雇佣期间受害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徐国政已死亡,其继承人徐松清、周荣秀、孙某、徐烨玮、徐某1、徐某2依法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陈卫清为雇主并以其为被告,且陈卫清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鸿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没有向陈卫清出租房屋,徐松清、周荣秀等起诉其公司没有依据。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以徐松清、周荣秀等的住所地确定管辖。3、本案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4、陈卫清的住所地为哈密××××吾县。5、其公司的住所地也为哈密××××吾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密地区伊吾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松清、周荣秀、孙某、徐烨玮、徐某1、徐某2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陈卫清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查的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