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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玉云,李树安,曾艳,林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6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顺河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民族大道1号光谷资本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玉云,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树安,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曾艳,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昊祥,男,1977年7月18日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冬梅、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六建公司对本院将异议人六建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商品房进行评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六建公司称,1、评估房屋并非异议人所有,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买受人已实际入住占有;2、异议人在该执行案中,系众多担保人中的其中一位,而该案的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且主债务人在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有房产可供执行。请求停止对武汉市黄陂区商品房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原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潘冬梅、六建公司、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潘冬梅向原告建投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等,被告六建公司、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对被告潘玉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鄂01执18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六建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商品房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投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冬梅、六建公司、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六建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商品房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六建公司称上述商品房已出售给他人、不应当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等异议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人六建公司请求停止对武汉市黄陂区商品房进行评估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