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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井林与那仁满都拉、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林,那仁满都拉,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811号原告:刘井林,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那仁满都拉,男,50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被告:金亮,女,50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原告刘井林与被告那仁满都拉、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亮、那仁满都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那仁满都拉偿还欠款本金279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3日利息为63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我系经营农资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被告金亮担保,2016年2月2日被告那仁满都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27900.00元,被告那仁满都拉为原告出欠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017年1月2日还清,超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那仁满都拉未还款,被告金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那仁满都拉、金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那仁满都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那仁满都拉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金亮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那仁满都拉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亮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满都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井林欠款本金279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金亮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减半收取计328.00元,由被告那仁满都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