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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涛与齐朋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齐朋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12号原告石涛,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朋川,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石涛诉被告齐朋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涛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朋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涛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利息为2%/月,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可在借款额度内自行搭配使用金额,其可向原告授权的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发出借款申请,达飞公司经原告同意后,通知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按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朋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可申请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原告有权依据被告还款以及资信情况变化随时调整其借款额度;2.被告可在原告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但被告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被告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3.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4.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5.被告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届满日;6.被告每次申请借款金额不得低于100元,每次还款金额亦不得低于100元;7.原告发放借款通过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被告申请单笔借款后,达飞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并审核通过后,达飞公司根据原告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8.原告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9.被告还款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款项扣划至原告账户中得以实现;10.被告须在每月15日之前足额存入每月应还款项于被告专用账户中,达飞公司有权在被告还款日按照上述所述方式将款项扣划至相关账户;11.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12.若被告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13.若因被告原因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且未按约偿还每月应还款项的,则按每日按照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并执行。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适用借款人端)》,协议约定,被告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智付公司发出扣划指令,委托易智付公司或易智付公司的合作方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约定的款项,易智付公司接到达飞公司的扣划指令后,有权根据划扣指令的要求,由易智付公司或易智付公司的合作方从被告银行账户中将相应的款项进行扣划。经原告申请,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给付被告共计10万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适用借款人端)、汇款凭证、移动支付服务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朋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齐朋川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水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