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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774号原告:王磊,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方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邢新隆,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王娟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路17号。主要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磊与被告邢新隆、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邢新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邢新隆驾驶王娟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西客运站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新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害,并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邢新隆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邢新隆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西客运站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新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磊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8619.51元,伤情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右侧)。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娟,王娟与邢新隆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8745.61元,其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实金额为38619.51元,结合其提供的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38619.5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210元(110元/天×111天),其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原告居住地在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股骨、腓骨骨折,主张111天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880元(80元/天×111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治疗,本院暂支持为7200元(80元/天×90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774元(34元/天×111天),标准适当,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2040元(34元/天×60天)。七、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50元,评估费10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20460元(误工费1221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22196.7元[(医疗费286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40元)×70%],共计42656.7元。被告邢新隆赔偿原告100元(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磊426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新隆赔偿原告王磊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邢新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