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丰现芬与王君戎、张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现芬,王君戎,张学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065号原告:丰现芬,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勐腊镇卫生院职工,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君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人民法院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春,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哈尼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39号。代表人:杨黎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住所地:勐腊县勐腊镇新城迪升华府小区三栋二层3-2-1。代表人:白永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智勇,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丰现芬诉被告王君戎、张学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经原、被告同意,本案与原告丰艳飞诉王君戎、张学春、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现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李微、被告王君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被告张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红、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智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4日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现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李微、被告王君戎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被告张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红、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智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30日为庭外和解期限,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丰现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87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lOO元/天)、护理费15145.20元(126.21元/天×60天×2人)、误工费30150元(6029.02元/月÷30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宿费8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l0%)、被抚养人生活费44270.50元【(6830元/年×5年÷5人)+(6830元/年×8年÷5人)+(17675元/年×3年÷2人)】,合计234877.31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王君戎、张学春连带赔80644.4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总损失234877.3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王君戎、张学春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君戎驾驶老挝籍nn0159号越野车,由勐腊沿小磨线驶往勐远方向,12时8分当车行至小磨线K105+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为避让从道路东侧龙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小磨线的由被告张学春驾驶的云K×××××号轻型自卸货车,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王志平驾驶的云K×××××号车(载原告丰现芬、丰艳飞)正面相撞,造成王志平、丰现芬、丰艳飞受伤,老挝籍nn0159号车和云K×××××号车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君戎驾驶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张学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原告丰现芬、丰艳飞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君戎垫付了医疗费3万多元,但余款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君戎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的王志平驾驶车辆未经过年检,而原告将未经过年检的车辆交由王志平驾驶,也存在一定过错,王志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本案当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并不认可,被告王君戎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有异议。对于被告王君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学春辩称,被告张学春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张学春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王君戎与被告张学春的车辆根本没有发生擦碰,该路段并没有交通信号灯,被告张学春是在被告王君戎发生交通事故时路过看见现场,参与被告王君戎的救助,交警部门对事故违法作出了认定,被告张学春保留对于交警部门的投诉。同时,本案也超过了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需要对于自己从事的职业进行举证。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不真实,有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需举证证明其父母需要赡养。原告主张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及计算标准存在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学春答辩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张学春提交的保险费发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正本1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张学春主张其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结合本院向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可证实交警部门在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已直接向被告张学春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张学春拒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已经向其直接送达,可认定被告张学春已收到了该事故认定书,而被告张学春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勐腊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份,虽各被告不予认可,但该病历资料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农垦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从该病历资料载明的内容上看,系原告治疗双肾多发结石所产生,该病情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勐腊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33300.72元)、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236元),与被告王君戎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一致,及原告提交的勐腊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162元)、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50元)、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69.15元),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152元),系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伤情在勐腊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8974.05元)、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系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伤情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县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21份、门诊收费收据20份,系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在勐腊县卫生院门诊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伤情在勐腊县卫生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州傣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系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在西双版纳州傣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伤情在西双版纳州傣医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3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2份,系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伤情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善古中医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4份、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勐腊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系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在勐腊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伤情在勐腊县中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结合原告在该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该费用系其治疗双肾多发结石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及单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发票,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君戎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勐腊县卫生院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各被告不予认可,在缺乏相关工资明细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欲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明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机构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至少需2人陪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勐腊县勐腊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份、勐腊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象明乡曼庄村委会曼庄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调解终结书,内容真实,可证实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勐腊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君戎提交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K×××××号车辆的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王君戎支付了该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王君戎驾驶老挝籍nn0159号越野车,由勐腊沿小磨线驶往勐远方向,12时8分当车行至小磨线K105+500m处时,遇从道路东侧龙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小磨线的由张学春驾驶的云K×××××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其所驾车辆为避让云K×××××号轻型自卸货车,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王志平驾驶的云K×××××号车(载丰现芬、丰艳飞)正面相撞,造成王志平、丰现芬、丰艳飞受伤,老挝籍nn0159号车和云K×××××号车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君戎驾驶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张学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过错,由王君戎、张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丰现芬、丰艳飞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丰现芬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33969.87元(其中王君戎支付33536.7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系丰现芬2个姐姐)。2014年8月27日丰现芬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0631.78元,住院期间其小姨子护理(从事割胶工)。2014年9月10日后,丰现芬在勐腊县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080元。2014年12月16日在西双版纳州傣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8040.87元,其聘请了护理人员为其护理。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勐腊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560.89元。丰现芬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丰现芬事发时系勐腊县卫生院职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王志平与丰现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郎思(曾用名王璇,2001年出生,现就读于勐腊县民族中学),丰绍康(1938年出生,农村居民)与蔡美仙(1944年出生,农村居民)系丰现芬的父母,共同生育5个子女。老挝籍nn0159号车所有人为金木棉集团,系金木棉集团给王君戎驾驶,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云K×××××号车所有人为张学春,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在工作地点直接向张学春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张学春拒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1日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因当事人对王志平、丰现芬、丰艳飞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6年6月1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君戎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学春、王志平驾驶车辆(载丰现芬、丰艳飞)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丰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因原、被告达不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而中断,应从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时(2016年6月1日)重新起算,而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君戎、张学春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张学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被告张学春主张其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结合本院向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可证实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在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已直接向被告张学春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张学春拒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已经向其直接送达,可认定被告张学春已收到了该事故认定书,而被告张学春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君戎驾驶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张学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原告丰现芬、丰艳飞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君戎、张学春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意思联络,且双方的责任可以明确,保险公司系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各被告对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来源合法,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即592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一共住院的天数60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即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60天,因原告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期间,原告需2人护理,结合该期间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即9725.26元(46067元/年÷360天×38天×2人);结合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11天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1045.89元(34229元/年÷360天×11天);在西双版纳州傣医医院住院1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即1407.60元(46067元/年÷360天×11天),故护理费合计为12178.75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休息期150天,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215元/年计算,即27589.58元(66215元/年÷360天×15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其主张的4500元营养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计算,其主张的52746元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女儿、父母的户籍登记情况其父母的子女人数,结合被抚养人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计算,共同抚养3人5年的抚养费为5784.75元【(17675元/年÷2人+6830元/年÷5人×2人)×5年×0.1】、抚养原告母亲5年的抚养费为683元(6830元/年÷5人×5年×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59213.75元(52746元+5784.75元+683元)。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70665.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丰现芬、丰艳飞、王志平受伤,王君戎车辆损失,及本院另案受理的(2016)云2823民初1043号、(2017)云2823民初36号丰艳飞、王志平与王君戎、张学春、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云2823民初177号王君戎与张学春、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志平、丰现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中,本院确认丰艳飞、王志平、王君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为73054.74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40805.73元(不含鉴定费500元)、135112元(不含鉴定费2300元),因四人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2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四人的损失应在2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四人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2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四人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分享2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保险金。即丰现芬、丰艳飞、王志平、王君戎分享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丰现芬、丰艳飞、王志平分享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因原告丰现芬的损失护理费12178.75元、误工费27589.58元、残疾赔偿金59213.75元,合计为98982.08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丰现芬赔偿49491.04元(98982.08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丰现芬赔偿7318.55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69783.41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69783.41元+丰艳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21247.54元+王志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损失4320.48元)×10000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丰现芬56809.59元(49491.04元+7318.55元)。余款55146.31元(170665.49元-56809.59元-56809.59元-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各自赔偿50%,即27573.16元(55146.31元×50%),因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王君戎、张学春各自赔偿50%,即950元。故被告王君戎一共应赔偿原告丰现芬28523.16元(27573.16元+950元),扣除被告王君戎之前支付的33536.72元,其多支付的5013.56元(33536.72元-28523.16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因被告张学春驾驶的车辆购买了2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应赔偿的27573.1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2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382.75元(56809.59元+27573.1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809.59元,被告张学春赔偿鉴定费950元,被告王君戎赔偿28523.16元,扣除被告王君戎之前支付的33536.72元,其多支付的5013.56元,从赔偿给原告丰现芬的费用中扣除,故实际向原告丰现芬支付137128.78元,向被告王君戎支付5013.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丰现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2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2178.75元、误工费27589.5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213.7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0665.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382.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6809.59元,被告张学春赔偿鉴定费950元,被告王君戎赔偿28523.16元,扣除被告王君戎之前支付的33536.72元,其多支付的5013.56元,从赔偿给原告丰现芬的费用中扣除,故实际向原告丰现芬支付137128.78元,向被告王君戎支付50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丰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丰现芬负担2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张学春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