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1,王某2,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169号原告:代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33.05元、误工费1080.79元、护理费12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4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及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在钱雪森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原告与钱雪山发生口角,原告离开钱雪森家后,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共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进入克什克腾旗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033.05元。为此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某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克什克腾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枚,克什克腾旗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枚、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交通费收据两枚,予以证明原告代某身体受到伤害后于2017年2月10日进入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及相关费用明细。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进行了质证,克什克腾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及克什克腾旗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枚、住院病案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联;对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辩称,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原告先骂钱家人,又用棍子打钱某,被王某2夺了下来,王某1也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代某的申请调取了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派出所受理该案件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1卷,其中有、公安机关询问王某1、王某2、钱某、代某、张建业、钱有、钱雪森、钱雪山、何海燕、付万忠、邢爱国、孙淑华、王某1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等材料在案,并当庭向当事人出示、宣读。原告代某对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的笔录及相关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对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的笔录质证及相关材料质证认为,治安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1参与打架。根据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克什克腾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枚,克什克腾旗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一枚、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中所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派出所受理该案件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1卷,其中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意见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同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永兴村板石房子村民组村民,双方均系亲属关系,2017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四)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在钱雪森家吃饭过程中,原告代某与钱雪山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并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代某于2017年2月10日进入克什克腾旗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派出所受理该案件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本案原告代某、被告王某2、钱某的陈述,能够证明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钱雪山家发生纠纷,被告王某2、钱某与原告代某发生了身体接触,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2月10日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且被告王某2、钱某与原告代某发生口角,未妥善处理纠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代某主张由王某2、钱某赔偿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1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也未对被告王某1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及出院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本应妥善处理纠纷,避免矛盾升级,但其与王某1、王某2、钱某互相辱骂,进而互相厮打,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王某2、钱某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该纠纷发生后,原告代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该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钱某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7033.05元、误工费1087.79元(98.89元/天×11天)、护理费1247.84元(113.4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合计10468.68元的60%,计628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2、钱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某2、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X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