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德广、黄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德广,黄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453号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银杏广场XX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珍,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系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唐德广,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安县。被告:黄丽华,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安县。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广、黄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仁、王振珍及被告黄丽华、唐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合同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黄丽华、唐德广为湘水帝苑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德广、黄丽华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600元、公摊水电费120元、垃圾处理费84元,并支付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80元(按拖欠物业费的30%计算)。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3、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对湘水帝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4、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在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5、清运垃圾处理服务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关系及收费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在单元的上下水管道先后堵塞三次,被告均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没有维修好,被告不得已自行更换了水管;被告所在楼层住户擅自搭建钢架棚,影响被告家采光并有安全隐患,向原告反映后均未得到解决。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被告愿意在原告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改装后的上下水管道照片4份及排水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约定履行上下水管道维护义务;2、私自搭建的钢架棚照片1份,用以证明小区住户私自搭建钢架棚,原告未履行其义务予以制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补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厨房上下水管道,这不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且不能证实该水管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更换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无权对搭建的钢架棚进行拆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各方意见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作为本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1月1日及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湘水帝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3月31日前;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水电公摊费,按每户每年120元收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多退少补,垃圾清理代收费每户每年84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唐德广、黄丽华为湘水帝苑小区7-2-201号房业主。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德广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0元、公摊水电费120元、垃圾清理代收费84元,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80元。另查明,被告唐德广、黄丽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159平方米。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对湘水帝苑小区的业主唐德广、黄丽华具有约束力。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合同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财产损失的,被告可依合同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经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596元(124.159㎡×0.4元/㎡/月×12月),公摊水电费为120元(120元/年/户÷12月×12月),垃圾清理代收费为84元(84元/年/户÷12月×12月)。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其实际是一种违约约定,故应认定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按被告未交纳的物业费的30%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596元×30%=1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广、黄丽华支付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6元,公摊水电费120元,垃圾清理代收费84元,合计800元;二、被告唐德广、黄丽华支付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178.8元;三、驳回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德广、黄丽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