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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1369无锡兴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兴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136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兴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XXXXXX。法定代表人缪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婷华、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沈雪军。申请执行人无锡兴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中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锋公司支付价款789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92元,由中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兴锋公司预交,中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兴锋公司。因中稷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1529.50元。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中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期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5日前自觉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部门进行普查,查明:中稷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银行均无存款及相关投资股票信息;于2016年6月30日向江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中稷公司名下房产情况,经查:中稷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6年6月30日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中稷公司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中稷公司名下无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中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果。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中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入境。现被执行人中稷公司经本院多方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过程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