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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良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良启,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良启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良启于2017年1月18日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赛宝巷7号1楼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祁某,祁某随即注射方式将毒品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祁某处查获未注射完的剩余毒品(现场称重,净重不足0.01克),从被告人孙良启家的垃圾桶内搜出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毒品6小包,毒品现场称重结果为0.5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的成分均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良启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孙良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良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良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