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082号原告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威达透文侯德14-18号。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凯勒,总经理。(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乌尔里希·苏西,知识产权部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荣欣,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到庭)委托代理人苏长青,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487号关于第15046939号“fisch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04693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相对于国际注册第108200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培训等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出具了同意书。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46939。3.申请日期:2014年7月31日。4.标识:fischer5.指定使用服务:培训等(国际分类第41类)。二、引证商标1.权利人:FISSLERGMBH。2.申请号:G1082008。3.申请日期:2011年7月16日。4.标识:Fissler5.指定使用服务:教育等(国际分类第41类)。6.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及中文译文作为证据。该同意书的中文译文显示,FISSLERGMBH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同意原告在中国境内在第41类“培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以下事实:1.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2.同意书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公证认证手续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中国相关公众并不能从含义上将两者区分,共存在教育等服务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但在适用该条款时,不仅要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同时要考虑到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上看,防止混淆可能性情形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进而损害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权益,而当两商标的权利人认可和同意可能出现的混淆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混淆可能有损于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即可以允许该状态的出现。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书面同意书,同意原告在中国境内在第41类“培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且两商标并非完全相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商标的共存可能有损于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故应当允许两商标共存。鉴于同意书是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公证认证手续办理完毕,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被诉决定的撤销不能归责于被告,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487号关于第15046939号“fisch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5046939号“fischer”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菅蓓蕾书 记 员 宋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