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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秀英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英,女,汉族,194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忠,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秀英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秀英因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未果。2016年11月3日,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以张秀英名义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向重庆市政府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EMS特快专递单上注明收件人为市长黄奇帆,单位为重庆市政府,邮寄内容为行政裁决申请书、行政协调意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4日,重庆市政府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张秀英的邮件。2016年11月18日,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渝府发﹝2016﹞98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以﹝2016﹞80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转办函》将张秀英申请行政裁决的材料转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转办的张秀英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材料,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渝府地裁﹝2017﹞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月19日邮寄送达张秀英。张秀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重庆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裁决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法定职权。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重庆市地方政府规章仅规定了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法定职权,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受理、裁决等具体事项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渝府发﹝2016﹞98号)(简称《办法》)中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各项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应当适用。《办法》第三条规定,重庆市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重庆市政府指定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事项。《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决申请材料应当采取当面递交或邮寄的方式递交市国土资源部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国土资源部门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本案中,张秀英以市长作为收件人邮寄裁决申请材料,2016年11月4日重庆市政府以收发章签收了张秀英的邮件。重庆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将张秀英的裁决申请转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转办函和张秀英的裁决申请后5日内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视为当日受理了张秀英的裁决申请,并在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即应当认定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法定职责。因此,张秀英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秀英负担。张秀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裁决机关,重庆市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房屋安置补偿标准行政裁决职责。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不是法定裁决机关,重庆市政府转交只是内部程序而不能对外适用。二、一审法院适用《办法》规定具体内容错误,该内部裁决程序规定不能对外适用,有违通常法律原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重庆市政府未提交上诉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张秀英在一审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书;2、EMS邮寄单(编号:1034706481521)及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张秀英于2016年11月3日向重庆市政府寄出了行政裁决申请书,重庆市政府于11月4日签收了该申请书。一审被告重庆市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98号);2、张秀英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申请书》;3、《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7﹞2号);4、重庆市政府法制办﹝2016﹞80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转办函》;5、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件凭证;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裁决书邮寄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职责。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张秀英、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规定了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行政主体,而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受理、经办等前置审查事项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办法》第三条规定,重庆市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重庆市政府指定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裁决申请材料应当采取当面递交或邮寄的方式递交市国土资源部门。该办法内容明确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受理、经办等审查事项,市国土资源部门与重庆市政府之间只是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事项的内部分工,并没有改变重庆市政府法定的行政裁决职责。国土资源部门以重庆市政府名义具体承办有关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可以充分发挥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签收上诉人张秀英的邮寄申请,至2017年1月16日作出渝府地裁﹝2017﹞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确实已经超过60日法定期限,但其原因值得分析。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得以内部分工和办事流程为由影响并未知晓有关分工和流程的相对人行使权利,但如果行政机关事前已将内部分工办事流程公布,且对特定相对人给予明确告知,相对人仍无视有关分工流程,坚持以自己的方式提出申请,那么,其对申请材料的接转时间耗费应有预期。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不得以行政机关内部分工和办事流程影响其权利行使抗辩。本案证据证明《办法》事前已公布,上诉人张秀英应当遵守,且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协调书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张秀英裁决申请书递交主体,但上诉人张秀英却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当面递交或邮寄裁决申请材料,而采用向市长个人邮寄裁决申请材料方式启动行政裁决程序。市长信件在有关单位收邮后,尚需移交内设机构进行内容甄别、分拣、转交,上诉人张秀英所采取的方式事实上造成裁决申请受理时间不必要延误。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已经履行了裁决的法定职责,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并非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认定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