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伟、丁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丁振东,周娥,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振东,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周娥,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丁振东,原审被告周娥、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振东对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伟确实通过丁振东指定的收款人将借款24万元归还给了丁振东,丁振东起诉李伟属滥用诉权。1、丁振东与案外人肖佐军既是老乡、又是生意场上的朋友关系,这一点一审已经查明;2、李伟向丁振东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李伟将款汇入案外人肖佐军的时间刚好是在这一时间内;3、李伟向丁振东借款的金额为24万元,汇入案外人肖佐军的金额完全一致。如果说有巧合,也不可能这样巧。由于丁振东时隔一年才起诉李伟,李伟已无法通过调取银行监控来证明当时办理还款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李伟与丁振东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在诉讼期间,甲方(指李伟)必须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乙方(指丁振东)利息。”这里只阐明了诉讼期间的计息方式,除此之外的时间怎么计息没有约定。李伟认为,计息的基础是借款合同的约定,只要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该按照该约定执行,经核实,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4.35%,四倍也只有17.4%,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突破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振东辩称,李伟称已还款没有证据证实,丁振东没有委托他人收款。双方约定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与年利率24%差不了多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娥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李伟的上诉意见。丁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伟、周娥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并由李伟、周娥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丁振东与李伟、周娥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伟、周娥向丁振东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还约定在诉讼期间,李伟、周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丁振东,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李伟、周娥负担。借款期限自丁振东付款的银行凭证日期算起。丁振东、李伟、周娥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印确认。丁振东于2016年8月20日向李伟汇款24万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丁振东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李伟出示2015年9月1日向案外人肖佐军汇款24万元,并辩称该汇款系偿还丁振东借款24万元,是由丁振东指定的收款人肖佐军接收。丁振东对于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李伟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丁振东指定支付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振东、李伟、周娥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李伟、周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丁振东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振东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债务履行届满期至2015年9月19日,但丁振东于2016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超过了法律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六个月内向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丁振东主张要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伟辩称其向丁振东还款一节,因李伟未提供其上述还款系丁振东指定支付给肖佐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伟、周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丁振东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二、李伟、周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丁振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利息支付方式:其中2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第一项确定给付之日止,其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丁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伟、周娥负担(该款丁振东已垫付,由李伟、周娥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伟向案外人肖佐军转款24万元的行为是否视为向丁振东履行还款义务及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伟虽向法院提交其向案外人肖佐军转款24万元的相关凭证,但无法证明该转款行为是受丁振东本人指示,且丁振东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李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李伟、周娥及丁振东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二、李伟、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丁振东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三、李伟、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向丁振东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四、驳回丁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50元,均由李伟、周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