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栗志、王九志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志,王九志,吴刚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志,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412205。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志,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601196。原审被告:吴刚,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601196。上诉人栗志、上诉人王九志与原审被告吴刚为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上诉人王九志和原审被告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志上诉请求:改判王九志向栗志支付182193元复利。事实与理由:栗志与王九志“撤股协议”中约定的复利是合伙期间的红利,不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法律没有规定合伙人不能将上年度应得的红利计入投资款。王九志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王九志不支付栗志的合伙投资款。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撤股协议”系栗志胁迫产生的,是可撤销的;2、王九志同意栗志退伙,但栗志的原始投资款是83万,并非1286572元,需要重新认定;3、栗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陆续借支140279.20元,原审仅认定90279元不当;4、王涛证实2014年1月15日经其手将40000元借款交给栗志,该款应从退伙款中扣除;另外,栗志以超市名义借李金才70000元用于个人支配,也应从退货款中扣除。5、栗志应将2014年1月19日至3月19日管理超市期间的账务结算清楚,并将该段侵占款项退还。吴刚答辩称,吴刚已退货,本案与吴刚无关。栗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合伙协议;2、判令王九志给付栗志入伙投资款1286572元及合伙利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九志与栗志系舅甥关系。2013年1月,栗志与王九志在南召县城原搬运公司院内口头约定合伙协议,投资经营南召县城关镇家多宝生活广场超市。2013年7月,经栗志与王九志协商一致,吸收吴刚入伙经营。三合伙人口头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后三合伙人陆续投资,共同经营。其中栗志投资1286572元,王九志投资3169960元,吴刚投资83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王九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南召县城关家多宝生活广场”营业执照,后为经营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6月22日,三方签订退伙协议,栗志及吴刚退伙,家多宝生活广场由王九志一人经营。其内容为:家多宝生活广场股东合议通过,达成如下撤股协议:原股东股份需结算清楚,自愿撤股股东按投资额,按月息1.5%(一分五)利息计算;计息方式:①计息日期,栗志、王九志所兑股份由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吴刚的计息日期由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②所有股东投资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按复利计算即当年产生利息计算至下一年度总金额计息(以年为单位计息);付款方式: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总金额的30%,协议签订30日内再付30%,签订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到期如不能按时付清,接后方无条件将超市抵押给对方,前期所付款项同时不予追要;所有股金全部按计息清算,超市开业至今营利归接手方所有。2016年6月22日。撤股协议签订后,王九志接手经营家多宝广场。吴刚的投资款陆续由王九志退还。栗志的投资款,经催要,王九志未予退还。在合伙经营期间,栗志共借支超市12笔,计款90279元。具体为:2014年4月26日,300元;5月1日,1000元、5000元;5月19日,1500元;6月7日,15000元;6月22日,10000元;7月9日,5000元;2016年1月7日,10000元;1月31日5000元;2月6日,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九志、栗志、吴刚合伙投资经营“家多宝生活广场”超市,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就有关合伙事项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过程中,不能共同经营,双方又签订了“撤股协议”,王九志一人经营,栗志及吴刚退伙,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退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九志未按退伙协议约定退还栗志的投资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栗志借支90279元,按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该款项尚不足一个年度栗志入股款产生的孳息,故应从栗志投资款的利息中扣除。按照退伙协议约定,吴刚作为退伙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双方已签订退伙协议,原口头合伙协议应予终止。对于退伙协议中复利的计算,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栗志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栗志与王九志之间的原口头合伙协议终止。二、王九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栗志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人民币1286572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栗志借支款90279元)。三、吴刚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9元,栗志承担1379元,王九志承担15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撤股协议”是否是受胁迫签订可以撤销?栗志的原始投资款应认定为1286572元还是83万?2、栗志向合伙体的借支款应认定为90279元还是140279.20元?3、王涛证明经其手将40000元借款交给栗志,该款应否从退伙款中扣除?栗志以超市名义借李金才的70000元是否应从退伙款中扣除。4、是否应将栗志2014年1月19日至3月19日管理超市期间的账务结算清楚然后确定其退伙应得款额?5、栗志与王九志“撤股协议”中约定的复利应否计入栗志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撤股协议》,王九志称系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且其已按协议将吴刚的合伙投资款退还,现栗志诉求其退还投资款方作如此抗辩不妥,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撤股协议》出自当事人的自愿,内容中除“利滚利”部分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撤股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三方当事人的投资款,在《撤股协议》签订前业经三方签字确认,栗志的为1286572元,应以此予以确认。至于在合伙期间栗志向合伙体的借支款,与其合伙投资款是两个概念,不应以借支款减少投资款的认定,但可以在最终结算时从栗志得款总额中扣除。栗志向合伙体的借支款,均发生在《撤股协议》签订前,而《撤股协议》中没有提及,只是约定退还投资款、并按投资款额以月息1.5%计息退还;一审法院经质证,据有效证据认定为90279元,并无不妥;王九志上诉称栗志在一审中自认是140279.20元,经查无据,不予采信。王涛在一审中出证言证明王九志向其借40000元转交给栗志,但王杰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予以采信。栗志以家多宝超市名义借李金才的70000元,王九志已向李金才偿还,应视为王九志认可系合伙体的借款,且王九志也未举证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多宝超市,故不应认定为栗志所欠合伙体的款项。栗志于2014年1月19日至3月19日管理超市期间是否有挪用超市资金的情况,王九志亦未举证证明,故其以此为由拒不退还栗志的合伙投资款不当。关于栗志与王九志《撤股协议》中约定的复利应否计入栗志的投资款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撤股协议》中约定的合伙利润分配方式为按合伙人投资金额的月息1.5%计算,实际上是按借款处理,那么复利计算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利滚利”的禁止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适当的。而且,如按《撤股协议》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计算栗志的投资款,则与栗志一审起诉时所请求的退还投资款1286572元的额度不一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九志、上诉人栗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九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人栗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王九志、栗志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