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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杜仕超与宋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仕超,宋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650号原告:杜仕超,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宋子荣,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杜仕超与被告宋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人民币1742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修建城德南高速,于2012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沙石,现欠沙石款174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16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于2016年底还款,原告撤回诉讼,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宋子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宋子荣承包了成德南高速公路附坡工程,原告杜仕超通过自营货车向其运送和出售沙石,每次送货后,被告宋子荣向原告杜仕超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运送沙石的数量及其价格,被告宋子荣将沙石款支付给原告杜仕超后将收款收据收回。2012年10月14日,原告杜仕超将沙石出售给被告宋子荣后,被告宋子荣向原告杜仕超出具了金额为17420元收款收据。工程完工后被告宋子荣向原告杜仕超结算并支付了沙石款,但因原告疏忽将该笔沙石款忘记结算,之后原告杜仕超多次向被告宋子荣催收未果,遂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短信往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子荣在原告杜仕超处购买沙石,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杜仕超向被告宋子荣提供了货物,被告宋子荣应当向原告杜仕超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仕超沙石款1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宋子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马永军人民陪审员  蒲庆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