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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春亮与王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亮,王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299号原告:刘春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武世红,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光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刘春亮诉被告王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世红、潘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相识多年,双方经济条件都不错。2015年6月份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考虑到彼此多有往来于是答应。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借条,写明了还款期限并签名,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了5万元现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并拒听电话,现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乃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本月20日前归还。”下方有“王乃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5年6月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乃成向原告刘春亮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已注明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借款,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乃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王乃成向刘春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乃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乃成向原告刘春亮迳付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曼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辉 来源:百度搜索“”